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5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德輝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珂珂瑪選物販賣機店前,見黃俊榮之藍色麻
布手提袋(內有課本4本、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
包、玩具球9顆、耳機1個,下稱本案手提袋)遺落在該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徒手將上述藍色麻布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黃俊
榮返回找尋本案手提袋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忘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有
拿走本案手提袋,用該提袋裝了下方紙箱的玩具球放進去,
但不曉得袋子裡面有手機等物品,我以為是空袋子要廢物利
用,然後把球拿回去給我孫子玩,我是無心的,沒有犯意云
云(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惟查:
㈠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時指述:我在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有去
珂珂瑪選物販賣機店整理我的機台,把本案手提袋放在機台
旁邊,整理完我就回家了,後來是小孩問我袋子在哪裡,我
才發現忘在店裡,回去找就不見了,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才發
現是被人拿走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將本案手提袋遺忘於選物
販賣機店內。
㈡被告對於其有將本案手提袋暨內裝物取走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監視器錄影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31至34
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且本案手提袋及內裝物均於
被告家中尋獲及扣押在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5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取走本案手提袋之行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
觀犯意:
1.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本院易
字卷第35至40頁),可見選物機台前的地上置有紙箱,本案
手提袋及安全帽置於該紙箱上,被告走入店內後,有伸手翻
動本案手提袋及下方紙箱內物品,嗣後將安全帽置回紙箱上
,並將本案手提袋背於肩上後離去。
2.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本案手提袋及紙箱均置於店內,並非
隨意棄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外地上或路旁,本案手提袋並非髒
舊,且無論紙箱上有無記載請勿拿走等字樣,衡情,均不會
使人誤會該等物品為他人拋棄不要的物品,況如被告有廢物
利用之意,理應於店內有人在場時詢問店主或管理人後再行
拿取,而非恣意取走;被告於現場尚有翻動本案手提袋之舉
,甚於離去時將袋子背於肩上,對於袋內裝有內容物且具有
相當重量等情,實難認不知,顯見被告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忘
之本案手提袋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遺忘物之故意與犯行,至為明
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遺忘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紙箱上,不思發揮公德心返
還、等待失主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
、擅自留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以前詞為辯、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教職13年、現無業
、須扶養患病之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30頁),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但本案手提袋暨內容物已返還與告訴人,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本案手提袋及內容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可佐(偵卷第29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