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0號
TPDM,114,易,250,202507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磊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磊與黃振華原為舊識,兩人因故有嫌隙,楊磊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12時許至同日下
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之0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
ebook(下稱臉書),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頁面上,以
帳號「雷諾」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
言論,並使黃振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振華
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上
網瀏覽臉書網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黃振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
被告楊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引用上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雷諾」之臉書帳號為渠所使用,及渠有於
112年12月17日凌晨12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渠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於告訴人
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在觀覽如附表編
號1所示留言後心生畏懼,伊是苦口婆心勸告訴人不要欺負
別人,在網路上與人口角,真的惹上麻煩的話,會被其他有
心之人斷手斷腳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在被
告留言後並未心生畏懼,告訴人從112年12月18日之後,持
續到今日,一直在網路上對被告霸凌,甚至還有跟蹤行為,
告訴人曾經在網路上貼文說要毀滅被告、弄死被告、錢錢在
跟他招手,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的情形,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雷諾」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及被告有於112年12月17
日凌晨12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於告訴人臉書頁面
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見113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241至243頁)及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4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
)供承在卷,並有「雷諾」的臉書帳號之帳戶資訊、留言截
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21至23、24頁)
。另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係在告訴人之生日留言下方
,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之時間應為告訴人生日之112
年12月17日凌晨12時許至告訴人閱覽後發覺本案之同日下午
6時許間之某時,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觀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留言,係指述被告將付錢請他人傷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遭其他有心之人斷
手斷腳,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被告及辯護人雖
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的留言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
何的恐嚇危害安全的效果云云,觀諸被告於臉書頁面所留之
「…你給我小心一點啊、一隻手30萬我付得起、你在傷害他
試試看、你的生日會變成你的忌日」訊息,已明白告知將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與死亡相關聯之「生日成忌日」等詞,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案發時住在伊的工作
地點,伊有在社群軟體發表訊息,被告看得到這些訊息,多
少知道伊在何處上班及住在何處,伊看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
的訊息,伊不舒服甚至感到恐懼,恐懼是因為被告當下有能
力可以做出這件事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是做得到
,伊的生日是在12月17日,被告在伊的生日當天、生日前留
言,伊擔心被告會將伊的手打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58、161、171至172頁),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置於此
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
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㈢復衡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被害人心生畏怖為
要件,惟所謂心生畏懼,乃屬一種內在之感受,而成年人因
受到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
,是一個人內在之感受如何,旁人實不易輕易自外觀判讀,
被告於臉書頁面留下上開恐嚇之訊息後,告訴人嗣後之言詞
及反應,洵為個人情緒表達之方式,不能以告訴人嗣後提告
,及所為之留言(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7頁),遽謂告訴
人並未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未達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感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
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為請告訴人不要在網路上發文討論他人之事
(見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1、177至178頁)、目的、手段、
於本案案發之際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為碩
士畢業、目前擔任瑜珈代課老師、月收入約1萬5,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臉書上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頁面,以帳號「雷諾」張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誹謗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 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 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 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



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 衡量之: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 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 謗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告訴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留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嫌,辯稱:本



件係告訴人自己在強調「U=U」不具傳染力,伊是在回應告 訴人的留言,並且有標註告訴人。伊是聽朋友說告訴人罹有 愛滋病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提及感染病毒之 事,係因為此與公益有關,被告僅為回應告訴人「U=U」之 貼文,即病毒量為零不具有傳染力,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意,被告因告訴人之霸凌行為,罹有重度憂鬱症,甚至在同 志大遊行時,告訴人將被告照片作成大海報,舉牌說被告是 下藥犯,並製作QR code小卡在現場發送,QR code小卡會連 結到Dcard的文章,都是誹謗被告之內容等語。 ㈣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留言「你到底得到愛滋 病多久了應該有10年了吧!為了要讓我得病裝man當一號」是 誹謗言論,因為這是法定疾病,不能亂說,伊對被告沒有興 趣,是被告自己硬撲上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 是本件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並提及告訴人 罹有愛滋病等情,屬於事實陳述性質。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 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 被告固然有稱:「你到底得到愛滋病多久了應該有10年了吧 !為了要讓我得病裝man當一號」、「我就是不想讓你上我, 死0號為了上我裝什麼man,想害我到得到愛滋就說一聲!」 、「你有沒有愛滋大家都知道」等詞,惟所述言詞均與醫學 方面疾病傳染有關,且被告於上開留言中表明其係因認識之 人告知而得悉上開情事,被告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 ,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 之誹謗犯意,於此,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客觀上是否 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 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散布文字誹謗罪所提出之證據及 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檢察官主張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言論出處 張貼內容  1 告訴人黃振華個人公開臉書網頁於112年12月17日關於生日貼文之下方留言 「…你給我小心一點啊、一隻手30萬我付得起、你在傷害他試試看、你的生日會變成你的忌日」  2 「黃振華(白惑星)你到底得到愛滋病多久了應該有10年了吧!為了要讓我得病裝man當一號、就問你敢不敢公布你的病史、我去台中找你之前你得病了嗎、如果我現在起訴而且時間吻合那就不是我蓄意公開而是你惡意讓人得到」;「黃振華你是智障嗎?我唬你了你也信喔笑死了你問多少人聽過這個故事只有你這個白癡、我就是不想讓你上我,死0號為了上我裝什麼man,想害我到得到愛滋就說一聲!我就是為了騙你隨便唬爛故事,才會編出如此凄美的故事,讓那一碗充滿了悲傷的氣氛,才躲過你的毒手。你有沒有愛滋大家都知道,這就不用我贅述了吧。我也是真的嚇到,那一晚我不過開個軟體,剛好認識的人就在台中,他問我人在哪,我就說我在一個有養蛇的人的家裡,他就立刻問是不是白禍心。我就說是,他就把所有的事情跟我說了,你就是個賤貨,為了讓別人得病,不惜讓自己當1號,真是可惡至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