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大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大鈞為陳竹屏之子,陳竹屏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前,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于大鈞保管,于大鈞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3月2日起至1
13年2月20日止,接續以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971萬7360元〔計算式:期初餘額1034萬3365元(37
2元+第一建經於111年3月1日匯入1034萬2993元)+年金收入
3990元x11月+年金收入4007元x7月+年金收入471元x5月+利
息收入2176元+利息收入8112元+行政院發6000元+利息收入8
884元+利息收入5315元-跨行手續費5元x17次-期末餘額73萬
0701元=971萬7360元〕,並將之侵吞入己。
二、案經陳竹屏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陳竹屏為母子關係,陳竹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被告確有持前開提款
卡及密碼於111年3月2日至113年2月20日間,自本案帳戶共
計提領971萬736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自108年起與陳竹屏同住,獨自負擔扶養告訴人之費用,嗣
於109年又須負擔父親居住於安養中心之費用;又適逢疫情
、離婚、失業,及積欠銀行信貸、車貸等債務,伊經濟拮据
,伊將前情告知予陳竹屏,經陳竹屏同意後,始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陳竹屏為母子,陳竹屏為瘖啞人士,陳竹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全係以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之間,以近乎每日
提領至最高提領限額之頻率,於各地自動櫃員機分批取款,
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971萬76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資料、本案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截取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83、31至41、69至72、17至28、83至88頁〕,此節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授權或同意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也沒有同意要以本案帳戶裡
存款提供作為被告生活所需之用;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被告是希望被告代伊確認國民年金是否已按月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曾向伊表示要用錢,要向伊借貸,之後會還
伊,故希望伊賣掉伊所有位於淡水的房屋,但被告沒有告訴
伊要借貸的金額及借貸後的金錢用途;被告說因為伊是瘖啞
人士,沒有辦法和他人互動,所以買賣房屋的事,都委由被
告代伊簽署相關文件及處理,伊雖然不知道買賣價金如何支
付,但伊認為被告經手後會將買賣價金交付給伊;買賣價金
主要供作伊老年生活或未來喪葬費之用;伊詢問被告買賣房
屋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回覆伊;被告認為伊是瘖啞人士,都
不跟伊說明;因被告遲未說明房屋出售後價金等相關事宜,
伊始在次子于大緯協助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查詢,並得知前
開買賣價金已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本院
卷第107至127頁)。由陳竹屏前開證詞可知,陳竹屏固有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但僅是委由被告代其查詢
國民年金,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自本
案帳戶提領售屋等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已獲陳竹屏同意之
詞,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背負車貸、信貸,又逢失業、離婚,須負擔
扶養照顧陳竹屏及父親之費用等因素,需錢孔急,陳竹屏知
悉此情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授權其得提領款項用
以清償相關債務及支應前開費用云云;然:
⑴陳竹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31歲起即開始工作至60歲退
休,薪水均存在一信帳戶,伊到現在都以一信帳戶的存款支
應生活所需費用;伊與前夫已離婚40餘年,伊無須負擔前夫
任何生活支出;伊也不知道前夫何時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1
3、114、116、126、124頁);依陳竹屏前開證述内容可知
,陳竹屏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被告扶養之
人,且陳竹屏亦無須負擔被告父親任何生活費用;實難認陳
竹屏有何應允被告基於上開使用目的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之可能。
⑵陳竹屏另證稱雖知道被告有資金需求,但被告未曾告知具體
金額及用途,基此,已難認陳竹屏有將本案帳戶存款借貸予
被告之意,進而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況倘陳竹屏
欲以出售房屋所得價金貸與被告,陳竹屏自可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等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得一次或大額提領所需金
額;被告以近乎每日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最高額度15萬元之
方式,於二年間提領近千萬元此種取得所需資金之舉,已背
於一般社會正常使用、借貸之常情。
⑶再勾稽證人即陳竹屏次子于大緯與被告討論本案帳戶款項事
宜時,于大緯質問被告:「所以這個東西是什麼問題?是你
都沒有告知她,告訴媽媽,你應該,你可以明著跟她借,你
要借個兩百萬、三百萬,這可以做得到吧?可是你卻不是這
個樣子,你就開始這樣子領錢」被告回以:「媽媽你的個性
你知道。」于大緯再質問:「所以,不是,這是你跟媽媽談
。媽媽借不借那是另一回事,重點就是你不可以因為說媽媽
的個性你知道,我就不用談了。我就直接領。你這樣不對吧
,是不是這樣子」,被告以不置可否之態度回應于大緯等節
,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0頁),更
足證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
⒊綜此,被告既未獲陳竹屏授權,竟自本案帳戶提領971萬7360
元,並花用殆盡,被告已有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㈢檢察官固聲請傳喚于大緯,用以證明被告侵占陳竹屏上開款
項之事實等語,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上開侵占
犯行,則檢察官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侵
占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犯意,頻繁取款,係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評價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
,日常生活多仰賴他人協助,其身為告訴人之子,代告訴人
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竟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一己
之私,擅自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而予以侵占,並將款項用
於清償自身之債務及供作日常花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更令告訴人惶惶終日,抑鬱難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偏差,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底薪5萬5千元
,離婚,現與子女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3、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971萬736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