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7號
TPDM,114,易,14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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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NG CHEE HONG(中文姓名: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NG CHEE HONG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TING CHEE HONG與代號AW000-H11382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臺北市信義區某餐酒館(店名及地址詳卷,
下稱餐酒館)之○○,TING CHEE HONG與A女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均休假。TING CHEE HONG遂於113年8月28日晚間以手機使用Inst
agram傳訊予A女,邀約A女至餐酒館一起飲酒,TING CHEE HONG
、A女先後至餐酒館飲酒,A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2時48分前之
同日2時許,欲先離開餐酒館時,因酒醉而步履蹣跚,TING CHEE
HONG遂於113年8月29日上午3時許,以送A女返家為由,陪同A女
搭乘計程車欲返回A女居所(地址詳卷),詎TING CHEE HONG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居所之途中,利用A
女酒醉無力抗拒之際,不顧A女持續低頭所示拒絕之舉,接續強
吻A女額頭、臉頰、嘴唇,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TING CHEE HONG與A女抵達A女居所後,TING C
HEE HONG將A女抱至床上,復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已表
示:「我現在自己可以,你可以先回去」等語,竟向A女表示:
「我今晚就要待在這裡,我沒有要走」等語,強行以雙手環抱A
女,以自身身軀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表示:「不要」、「不要
壓在我身上」、「不要碰我」等語之反抗舉止,接續強吻A女臉
頰、頸部,觸摸A女胸部,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嗣因TING CHEE HONG見A女以手機使用Instagram傳訊予C男
求救,TING CHEE HONG始停止強制猥褻A女行為後,於113年8月2
9日上午4時13分至22分間之某時,離開A女居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TING CHEE HONG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
名,以代號及簡稱代稱,亦不記載A女之友人之姓名,以簡
稱B男、C男代稱,並省略被告及被害人○○○○場所之名稱及地
址之記載,以「餐酒館」代稱,亦不記載A女居所之住址。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
居所,並進入A女居所內,將A女抱至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日是A女邀約我到餐酒館
,我在餐酒館時已酒醉無意識,是B男詢問A女是否由我送A
女回家,我當時只是想搭便車,在計程車上並無親吻A女,
且到A女居所後,我是關心A女,才沒有立即離開A女居所,
將A女抱到床上後,也是因酒醉而倒在床上,直至在我居所
醒來之過程,都已斷片而無記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
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A女所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A
女所述先要求被告離開,後同意被告抱至床上之舉止,情節
異常,更帶有強烈暗示,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因被告亦酒
醉嚴重,有使被告誤認雙方打鬧而誤會之可能性,且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紀錄擷圖,僅係因被告有
抱A女之記憶,及A女之指述始向A女道歉,並非被告自白有A
女所指行為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A女餐酒館之同事,被告與A女於113年8月28日均休假
,被告與A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2時48分前之同日2時許,
均在餐酒館飲酒,被告與A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3時許,一
同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居所,被告與A女並進入A女居所內,
被告有將A女抱至床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4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8、10、71至72頁;本院卷第87至90、95、97至
9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39
至40、43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Instagram通訊紀錄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本院卷第23至35頁)、A女與B男間之Instag
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及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
 ⒈A女指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及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歷
次證述具有可信性: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113年8月29日上午3時許,
我喝醉就待在與餐酒館同地址的他店廁所內直到打烊,其他
同事扶我下到1樓,被告與其他同事討論後,決定由被告送
我回家,被告在1樓時感覺就已經有意要騷擾我,上計程車
後,被告將我的頭靠在他的肩膀上,並將我頭戴的帽子拿下
來,玩我的頭髮,摸我的臉,以嘴唇親我額頭、右臉頰,之
後快到下車點(即A女居所)時,被告將我的臉抬起來並親
我嘴巴,後來送我上樓,進門後我第一時間就衝進廁所,用
手擋著廁所拉門,跟被告說:「我自己可以了,你可以先回
去」,被告直接將門拉開,並說:「你看你還暈成這樣,我
沒有辦法放你一個人在這裡,不然你回床上躺著」,被告便
將我扶到床上,隨後跟我一起躺到床上,被告說:「我今天
晚上就要待在這裡,我沒有要走」,我有跟被告說:「不要
」,被告就開始以徒手從我後面抱我,在我旁邊說:「你知
道我很喜歡你嗎?」等告白語句,並親吻我右臉頰,且在我
脖子種草莓,隨後開始用手觸摸我的胸部,意圖解開我褲子
的鈕扣,有被我口頭制止,我說:「不要壓在我身上」,同
時我的手機鈴聲響起,同事B男打電話來確認我有無安全到
家,被告試圖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接電話,但我沒有讓被
告拿走,我便用手機傳訊息跟B男說:「我到家了」,之後
我用手機傳訊跟另一位同事C男說:「被告賴在我家不走,
怎麼辦」,被告看到我在跟C男傳訊息後,下一秒就說:「
要回家了」,被告關上門後就傳訊息說:「如果有太超過
或我做了什麼要跟我說」,案發後我有跟家人、同事、朋友
訴說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在搭計程車的過
程,被告有摸我的臉及親我的臉頰、額頭,我當時在車上有
意識,但無法做出反抗的行為,我無法說話,被告趁我在計
程車要下車時,直接親吻我嘴巴,到家時,我剛開始去廁所
,我有把廁所門關起來,跟被告說可以請他回家,結果被告
把廁所門打開,並說我這樣他不放心回家,後來被告把我抱
到床上,被告跟我一起躺在床上,並說他今晚不回家了,我
回答他不要,要被告回去,被告一直在我耳朵旁說他喜歡我
,後來我手機電話響起,是同事B男打來確定我有無安全到
家,被告下床去拿我的手機,發現是B男打來就沒有打算讓
我接電話,我請被告將手機還我,被告回床上之後,我背對
被告,被告還是一直要抱我親我,我告訴被告不要把手放在
我身上,我那時不敢明確拒絕,我怕被告對我不利,被告還
在我的脖子上種了一個草莓,手慢慢移到我的胸部亂摸,我
又再一次說不要把手放在我身上,被告手移開後又重新來一
次,後面被告試圖解開我褲子的扣子,結果沒有成功,我就
傳訊息跟同事C男說:「被告想賴在我家不走,我不知道怎
麼辦,還在我脖子上種草莓」,剛好被告靠著我很近,有看
到我傳訊息跟C男求救,被告就馬上彈起來說:「我先走了
」,關門之後,被告立刻傳訊息跟我說如果他今天做了冒犯
及對不起我的事,跟我道歉,他說他真的喝醉了,但被告在
餐酒館時已經睡過,被告在跟同事討論誰要送我回家時,語
速很快,口語很清楚,我認為被告完全沒有喝醉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說他要
準備回馬來西亞,邀我一起去餐酒館喝酒,剛好那天上班的
同事都是跟我比較熟的,我就赴約,我跟被告沒有在交往,
我也沒有交往對象,後來我聽到被告跟同事說:「沒關係,
我可以送她回去,反正我也要回家,我也順路」,被告就送
我上車,被告也一起上車,那時我沒有力氣走路或做其他動
作,行動不便,眼睛根本張不開,且行駛過程中車很晃,我
不太能講話,但我有保持我自己的意識清醒,所以我記得車
上發生的事,在車上被告摸我的臉,親我額頭、臉頰,一直
在我耳朵旁說:「你知道我很喜歡你嗎」,且想把我戴的帽
子拿掉,我那時有刻意低著頭,不讓被告把我帽子拿掉,但
被告還是拿掉,用手把我下巴抬起來,親我的嘴巴,我就是
一直低著頭,沒有辦法有什麼反抗動作,計程車到我家樓下
後,被告就扶我下車,詢問我如何開門及鑰匙在哪後,從我
包包把鑰匙拿出來開門,並背著我上樓,我一回家就直接衝
進廁所,想要跟被告有個隔離的空間,我將廁所的拉門關起
來,用手抵著門,跟被告說:「謝謝你,我現在自己可以,
你可以回去了」,被告就拉開門,跑進廁所,跟我說:「你
看你現在暈成這樣,我沒辦法放你在這裡然後自己回家」,
接著說:「還是你要回床上躺著」,我說:「好」,被告就
把我用公主抱的方式抱去床上,被告並說:「那我今天晚上
就待在你家不走了」,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
你不要喔」,就跟著我一起躺到床上,被告開始抱我,親我
的臉,摸我的臉,一直說他很喜歡我之類的話,後來他在我
脖子上種草莓,用咬的,吸出一個吻痕,還有他的手原本是
放在我的腰那邊,我有跟他說「你不要壓著我,我會不舒服
」,因為那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家,所以我不敢非常明確的拒
絕,我怕自己會遇到什麼危險,只敢講這樣的話,被告的手
伸回去沒多久又再放上來,然後慢慢往上移到我內衣邊緣,
快接近胸部,差不多摸到那邊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
碰到我」,過程中,因為我手機不在我旁邊,B男打給我時
,被告離我的手機比較近,被告就下床去拿我的手機,發現
是B男打來,我有問被告是誰打來,但被告一直不講,就拿
著手機不讓我接電話,直到手機鈴聲響完,被告說:「你看
手機沒響了,不用拿了吧」,我跟被告說:「不管,你還是
把手機給我」,被告才把我的手機拿給我,我拿到我的手機
後,才傳訊給B男說「到家了」,被告摸我、親我、種完我
草莓後,當時因為我躺在床上有比較舒服一點,有比較酒醒
,才能打字,我就傳訊給C男說:「不是,我,同事,在,
我家,不走」、「救命」,因為被告當時靠我很近,幾乎是
頭靠著我的肩膀,他就看到我傳的這個訊息之後,他就馬上
彈起來說:「那我今天就先回去囉」,被告一離開關上門,
就馬上傳訊息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有做出冒犯你的什麼事
情很抱歉,因為我很醉」,我當天完全感受不到被告很醉的
狀態,被告意識始終很清楚,後來我一直都沒有回被告的訊
息,起床後我發現脖子上被被告種草莓之後,我就把它拍下
來錄成影片傳給被告,被告說:「哭啊,我還做了這種事情
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95至102頁)。
 ⑷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就其於案
發時,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但仍有意識,被告與A女共乘計
程車返回A女居所途中,被告有親吻A女額頭、臉頰及嘴唇,
A女返回A女居所後,旋即進入廁所,並要求被告離開,然被
告不願離開,將A女抱至床上後,不顧A女表示「不要壓在我
身上」,先以雙手環抱A女,並以自身身軀壓在A女身上,親
吻A女臉頰、頸部,觸摸A女胸部,過程中B男有打電話給A女
,但被告拿起A女手機不讓A女接聽,其後A女取回手機後有
傳訊予C男求救,被告見狀始離開A女居所,並立即傳訊予A
女等情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出於
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方能具體就其遭強制猥褻及拒絕、求
救之過程證述明確。參以A女與被告為○○,前無仇恨怨隙,
足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且A
女於本院審判中已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堪認A
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⑸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
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
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或在檢察官訊問時,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故A女就被告
在計程車上親吻A女嘴唇之時點是否係即將抵達A女居所將要
下車之際、A女到A女居所樓下時如何上樓、A女如何從廁所
到床上、A女如何取得手機向C男求救等節,前後證述雖有出
入,然或因A女酒醉而未能明確記憶,或因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審判中距警詢時,已分別間隔3月餘、9月餘,因時間經過
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尚不能以證人A女之證詞
就該等非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之陳述容有些許歧異,即遽認
其證詞毫無可採,故依上說明,A女之歷次證述具有可信性

 ⒉A女之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
 ⑴依A女與B男間之Insta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本院
卷第45至49頁)顯示:
 ①B男於113年8月29日上午2時11分起,傳訊:「該走囉」、「
孩子」、「我在『餐酒館』(訊息原始內容即為餐酒館名稱)
」;A女回覆:「走不了」、「我在廁所吐」。
 ②B男復傳訊略以:「我扶妳」、「你慢慢來」、「幫你拿包包
嗎」、「我在門口你乖乖」、「我垃圾袋拿好了」;A女則
回覆:「超暈」、「等我一下」。
 ③B男後再傳訊:「到家說一下」、「到了?」,並於113年8月
29日上午4時5分許,撥打視訊通話予A女,但A女未接,B男
續傳訊:「咁不要嚇我」,A女始回覆:「到了」。
 ④依上述通訊內容,足見A女在離開餐酒館前,確因酒醉至廁所
嘔吐,且步履蹣跚需B男攙扶,B男並為A女準備嘔吐袋,而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4時5分,B男撥打視訊通話,但A女未接
,其後A女始傳訊回覆B男已到A女居所之事實。
 ⑤故依A女與B男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可徵A女證述離開餐
酒館時,因酒醉而步履蹣跚,無力反抗,及被告對A女為前
述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B男有來電,但被告未讓A女接聽等
情,確屬真實。
 ⑵依A女與C男間之Insta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本院
卷第51至73頁)顯示:
 ①A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4時13分前,傳訊:「我現在醒了一
點」。
 ②A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4時13分後,傳訊:「不是」、「我
」、「同事」、「在」、「我家」、「不走」;C男回覆:
「哪個」、「那個調酒的喔」。
 ③A女續傳訊略以:「救命」、「不是」、「一直領我喝酒的那
個」、「我剛剛還有一點意識」、「他一直亂摸我」、「甚
至想解我扣子」、「但我沒有力推掉」、「他一直說他喜歡
我什麼的」、「關我屁事」;C男回覆:「阿他怎麼知道妳
家在哪」。
 ④A女再傳訊略以:「我今天過去是他幫我叫的車」;C男詢問A
女有被怎樣嗎;A女傳訊:「他摸我胸」、「他剛剛好像看
到我傳給你的訊息」、「就走了」、「救命恩人」、「感謝
」、「他剛剛還想強吻我」、「我叫他不要壓在我身上」、
「會吐」、「他好像還在我脖子上種了草莓」、「我剛剛直
接死在床上」。
 ⑤後續A女與C男有討論如何處理A女遭被告侵害之事,A女並有
傳訊:「有夠糟糕」、「都是我的問題」、「髒掉了」、「
吃安眠藥還一直醒來是怎」、「開學再這樣真的可以去吃屎
」。
 ⑥依上述通訊內容,足見A女係在緊急情形下,斷斷續續傳訊予
C男求救,被告因而離開A女居所,A女並向C男陳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過程,其後更有向C男表示悲傷、檢討自己、失眠
等情緒反應之事實。
 ⑦故依A女與C男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可證A女證述於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設法傳訊向C男求救,及被告見狀始
停止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而離開A女居所為實,且A女上開證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與A女傳訊予C男所述之主要情節
相合,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現、生理反應,更與被害人遭
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均徵A女指
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並非虛構。
 ⑶依A女與被告間之Insta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本
院卷第51至73頁)顯示:
 ①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下午10時6分許,傳訊向A女表示已在餐
酒館,並於113年8月28日下午11時11分後,不斷傳訊要A女
到餐酒館,更向A女表示願替A女叫計程車並負擔車資,A女
因而將A女居所地址傳訊予被告。
 ②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上午2時48分許,傳訊:「走了都不用叫
啊」。
 ③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上午4時22分許,傳訊:「抱歉我超醉」
、「如果有太超過或者我做了什麼要跟我說」、「我整個爛
醉」、「如果我有做什麼抱歉喔我真的超醉」。
 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傳訊:「靠北啊我昨
晚送你回去就斷片了」、「啊我怎麼回來的?」。
 ⑤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14分起,陸續傳訊:「抱歉」、
「我真的不記得昨晚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做了一些什
麼」、「『A女英文姓名』很抱歉我昨晚可能真的做了一些讓
你很不舒服的事情,但是我真的當下無意識,但這不是藉口
所以我只能說我很抱歉那可以保證不會再有下一次」、「如
果你真的很不舒服你可以跟我說我該怎麼辦可以讓你舒服一
點,對不起」、「對不起我昨晚喝醉沒有管理好我的身體」
、「我不知道我現在還能做什麼但我只能一直跟你抱歉然後
你有需要什麼補償的話可以跟我說我不想破壞我們朋友的關
係,但是是我做錯在先,所以不敢尋求你的原諒但我只能道
歉想讓你心裡好過一點點」後,A女始傳送1則影片訊息予被
告。
 ⑥被告續傳訊予A女:「?」、「我還咬你?!」、「我。。。哭
」、「真的對不起」、「我沒想到我會那麼失態」、「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補償你了這樣😢」、「你那麼相信我結果我。
。。」。
 ⑦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起,陸續傳訊:「『A女英文姓名
』不好意思還來打擾你」、「因為警方那邊找我錄口供的時
候我才知道很多那天我沒記憶後發生的一些事情。」、「我
希望能跟妳約個時間見面,為我的失態讓妳感到不舒服能慎
重跟妳道歉,也希望能有和談的機會」、「請問妳願不願意
我們約一個時間到離妳家最近的警局,我向妳道歉並能和談
?」;A女於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53分回覆:「道歉能有用
?有辦法平復一切痛苦?你知道這給我造成了多大的心理陰
影?我甚至為此拿起刀自殘 算我求你別再打擾我的生活 
都成年人了做出什麼行為就自己負責到底 沒記憶?別唬爛
了好嗎?」。
 ⑧本院審判中當庭勘驗A女手機中上述⑤傳送與被告之影片訊息
,影片內容為A女在鏡子前持手機自行錄製頸部左側有比手
指甲稍大之紅色瘀傷,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及A女傳送之影片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見不公開本院
卷第43頁)存卷可查。
 ⑨依上述通訊內容,佐以本院勘驗通訊內容中影片訊息之勘驗
結果,並比對前述A女與C男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可知,A
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4時13分後傳訊予C男求救後,被告於
113年8月29日上午4時22分許,即傳訊予A女表示道歉之意,
其後更在A女未回覆訊息之情形下不斷傳訊,除傳達被告喝
很醉沒有記憶外,先以假設語氣表示若有對A女「太超過」
、「做了什麼」、「可能真的做了一些不舒服的事」表達道
歉之意,復表示沒有管理好自己身體,在見到A女所傳送影
片訊息中A女頸部瘀傷之情,即表示還咬A女之事實。
 ⑩故依A女與被告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足
見A女證述遭被告強吻頸部,及傳訊向C男求救後,被告見狀
始停止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而離開A女居所,並立即傳訊予A
女,向A女道歉為實,且觀諸被告在餐酒館內察覺A女已離開
餐酒館,隨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2時48分許,傳訊予A女:
「走了都不用叫啊」,於離開A女居所後,更立即傳訊予A女
向A女道歉等情,及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一回到家就去廁
所吐,她確實有跟我說已經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可見A女指證未感到被告醉意、被告意識清醒之情為真,
從而被告既有A女曾向被告表示可以離開A女居所之記憶,更
在A女未回覆被告之情形下,持續不斷向A女道歉,更陳述沒
有記憶、未管理好自己身體而假設自己做了太超過讓A女不
舒服之行為等相互矛盾之訊息內容,均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
前述強制猥褻行為,當非虛構,被告方在畏罪情虛之下,於
離開A女居所後,即開始持續傳訊予A女,一方面不斷向A女
道歉,尋求A女原諒,他方面又以自己酒醉、斷片、無記憶
,為自己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開脫。
 ⑷綜上各情,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
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吻額頭、臉頰、嘴唇,並以雙手環
抱,以身軀強壓之強抱方法,強吻臉頰、頸部,觸摸胸部等
對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就A女在搭乘
計程車前已因酒醉而步履蹣跚,無力反抗,被告則意識清楚
等情,各與A女、B男間、A女、被告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
及被告警詢供述相符,就被告不讓A女接聽B男來電、A女傳
訊向C男求救、被告見狀始停手離開A女居所並旋即傳訊向A
女道歉等情,亦與A女、B男間、A女、C男間及A女、被告間
之Instagram通訊內容相合,且依A女、C男間之Instagram通
訊內容,亦顯現A女案發後之情緒表現、生理反應,與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堪認A
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
 ⑴依A女、被告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不斷邀約A女
至餐酒館一起飲酒,更以願替A女叫計程車並負擔車資之方
式,引誘A女至餐酒館飲酒,利用A女酒醉、步履蹣跚而無力
抗拒之情形下,假借送A女返家為由,在計程車上,不顧A女
持續低頭所示拒絕之舉,接續強吻A女額頭、臉頰、嘴唇,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在A女居
所內,更不顧A女已表示:「我現在自己可以了,你可以先
回去」等語,向A女表示:「我今晚就要待在這裡,我沒有
要走」等語,強行以雙手環抱A女,以自身身軀壓在A女身上
,不顧A女表示:「不要」、「不要壓在我身上」、「不要
碰我」等語之反抗舉止,接續強吻A女臉頰、頸部,觸摸A女
胸部,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
褻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
女之強制猥褻犯意,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以前詞辯稱酒醉斷片,不復記憶云云,顯與A女與被告
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所示被告於行為前、行為後仍可傳
訊予A女之情不符,更與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A女在A女居所
廁所內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可先行離開A女居所之情相悖,當
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並未主動表示
要送A女返家,僅係酒後想搭便車云云,然審酌餐酒館往A女
居所,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居所(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38頁),顯然係不同方向,且依前述A女與
被告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所示,於本案發生前,A女有將
A女居所地址傳訊予被告之情,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已明知A女
居所與被告居所並不順路,被告上開答辯,亦係犯後掩蓋其
犯罪動機之飾詞,殊無可採。
 ㈣辯護人所為答辯並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意旨以:A女先要求被告離開,後同意被告抱至床上之
舉止,帶有強烈暗示,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因被告亦酒醉
嚴重,有使被告誤認雙方打鬧而誤會之可能性云云。然A女
係因被告在計程車上之強制猥褻行為,乃於返回A女居所後
立即至廁所內,並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不願離開,A女因
酒醉無力,遂由被告協助抱至床上休息,因而方能於躺在床
上較為清醒後,傳訊向C男求救,均詳述如前,足見A女藉由
物理空間之隔絕要求被告離開,見被告不願離開後,先設法
在不激怒被告之前提下,使自己身體狀態回復方能尋求他法
呼救,均與常情無悖,自難以此遽論A女之舉止有何違反常
情之理,遑論辯護意旨無視A女有其他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
,更徵A女並無所謂暗示、使被告誤會之可能,況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對於與他人間親密關係之開展
,應尊重並確認他人意願,焉有以誤會為由,即可逕自不顧
他人意願而為之理?遑論A女當時酒醉、步履蹣跚,方由被
告協助返回A女居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凡此均徵辯護意
旨指摘A女之舉止、與被告間之互動云云,無非係以對於性
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甚而檢討被
害人等謬誤立論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名: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之性騷擾罪,
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
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
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意在騷擾、調戲被害人,不以藉此滿足性慾為必要,
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其特徵乃
乘人不及抗拒之短暫、偷襲作為,其行為自發生至結束甚為
短暫,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然若已
不斷壓抑、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強制進行,則屬刑法第224
條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已非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在搭乘計程車途中,利用A女酒醉無力抗拒之際,不
顧A女持續低頭所示拒絕之舉,強吻A女額頭、臉頰、嘴唇,
復在A女居所床上,藉自身身形優勢,強行以雙手環抱A女,
以自身身軀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表示:「我現在自己可以
了,你可以先回去」、「不要」、「不要壓在我身上」、「
不要碰我」等語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臉頰、頸部,觸摸A女
胸部,足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壓抑、排除被害人之抗拒,強
制被害人為被告所親吻及撫摸,已達違反A女意願、妨害A女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之程度,並非僅係一時出其不意或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
且親吻額頭、臉頰、嘴唇、頸部、撫摸胸部之舉,依一般社
會通念,本屬與「性」之意涵有關之行為,而依被告上開行
為情狀,在客觀上亦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一般人之性慾,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行
為,並非僅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惟於本院審判中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當庭補
充(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38、86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強暴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
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係在○○○○○之○○,
詎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邀約A女飲酒,利用A女酒醉,假
借送A女返家為由,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第31、112頁),應嚴予非難,兼衡A女(見本院卷第10
4頁)及告訴代理人為A女(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就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9至43、102至103、106、108、112至1
13頁),並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我國留學(
見偵卷第31、37至38頁;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0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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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