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珊傑
裴珊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珊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珊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裴珊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頂樓,因故與吳木興發生爭執,裴珊傑基於傷害之犯意
和吳木興互相拉扯,隨後雙方暫時停手,嗣於上址4樓樓梯間,
裴珊傑復承前犯意與吳木興發生肢體衝突,裴珊琍見狀基於與裴
珊傑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壓制吳木興之攻擊動作,裴珊傑再以
牙齒咬傷吳木興之手部,致吳木興受有左手第5指部撕裂傷,左
側性腕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裴珊傑、裴珊琍(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以姓名稱之)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吳木興之指訴(113
年度偵字第245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3頁、第95-98
頁)、證人陳家興之證述(偵字卷第71-73頁、第95-98頁)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5頁)附卷可查,是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競合:
裴珊傑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共犯: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固因
生活摩擦而不睦,未能妥適處理紛爭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2人與告訴人互毆,均成傷(被告2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均應作為科刑之據。除前開犯罪
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其等均無前案科行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被告2人因賠償數額與告訴
人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
告,尚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參以被告2人於
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詳本院卷第41、42
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