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7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㈡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分別於110年1月
間、3月間、5月間及6月間,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1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受刑人又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6、11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5、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㈡所示部分
合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上述㈠、㈡、㈢案,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
,均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前案與後
案所為犯行之罪質、罪名互異,手段亦不相同,且受刑人
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
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
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
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抑或存有違反法規範情節甚
鉅之情形。況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已將前案判決諭知之緩
刑負擔條件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存卷可佐,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時有助人之舉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抗字卷第13
至47、73至89頁)在卷可佐,亦難認其反社會性情節重大
,抑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自未能僅以被告在緩刑宣告
前犯上開後案,即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
矯正之效。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
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