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案列: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7月起未穩定依規定報到已近
1年,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規定並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17日,因
另犯毀損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列:1
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下稱後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不知警惕,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即前案),此有上開判決以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二)又受刑人未獲檢察官或觀護人許可,於113年7月12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
、114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2日多次無故未
按指定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
向受刑人告誡、電聯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如期報到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113年9月16
日、同年10月4日、114年3月6日、5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
等證在卷可佐。參以受刑人未經許可,即於114年4月25日
逕自出境,迄今從未入境,足認受刑人違反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等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
(三)由上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
,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檢察官告誡仍置之
不理,且未經許可出境未歸,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
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
,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
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
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
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聲請人因受刑人後案另犯毀損案件,主張受刑人守法觀
念薄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情,然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後案所犯
係毀損罪,2案犯行之罪質、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且後
案所犯時間與前案相隔約2年,亦非短暫。衡以前案受刑
人另應於判決確定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均未遭
以未履行緩刑條件而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確有遵守
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
所悔悟,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
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