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沛晴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祐誠所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即被害人陳沛晴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同年月17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揆以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