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4年度,50號
TPDM,114,審訴緝,5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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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偉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螺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秦嘉賢」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60萬元,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2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 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000元【計算式:160萬元×1%=1 萬6,000元】(見偵查卷第12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 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判處 罪刑,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113年7月5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秦嘉賢」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2枚 二 偽造之「秦嘉賢」工作證(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9號  被   告 林聖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立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家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螺絲」、「馬叔」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 欺贓款。渠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經王仲強觀 閱該等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秦老 師」、「陳詩琪」、「林志雄」即陸續向王仲強佯稱,可協 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仲強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聖龍、翟立 信、翁家偉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仲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交付收據予王仲強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仲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龍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中坦承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底期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李晨瑞」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辯稱:伊面交都用李晨瑞的工作證,伊是幫李晨瑞跑,伊僅構成幫助詐欺等語。 2 被告翟立信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翟立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仲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王仲強之事實。 3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翁家偉受詐欺集團成員「螺絲」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仲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仲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保密條款1張 證明告訴人王仲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8897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於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得被告林聖龍左拇指指紋、被告翟立信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螺絲」、「馬叔」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 現金繳款單據3張及保密條款1張,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交付之被告 偽造工作證之名稱 1 113年6月6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40萬元 林聖龍 李晨瑞 2 113年6月14日 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翟立信 張瑜戈 3 113年7月5日 9時36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0號 160萬元 翁家偉 秦嘉賢 合計 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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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