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90號
TPDM,114,審訴,99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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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呂煌嘉於民國113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柯』、
周鑫』、『胖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
為「呂煌嘉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周柯』、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周鑫』、『胖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先前投資有
獲利之假象,且可出金之詐欺方式,訛詐乙○○」,補充為「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先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嗣乙○○瀏覽
廣告後點擊LINE群組之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LINE暱稱『葉婉清』、『雪瑩』、『張海霖』等帳號對乙○○佯
稱:可下載『盈銓AI智慧』APP,並入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
許、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旁防火巷、臺北市大安區信愛公園內
,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呂煌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使乙○○誤以為可順利將投資獲利領出,以引誘乙○○匯
入更高額之投資款,遂與乙○○約定面交出金款項」。
  ⒊同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呂煌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周鑫
指示前往,出示載有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盈銓公司)、『林錫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印文各1枚之提領憑證1張予乙○○而行使之」,補充為
呂煌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周鑫』指示,先至不詳影印店
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領憑證,再向『胖貴」拿
取內含現金50萬元之包裹後,前往與乙○○見面。雙方見面
後,呂煌嘉即將上開偽造之提領憑證1紙交付乙○○而行使之
」。
  ⒋同欄一第15行所載「致乙○○誤投資獲利金額得以順利領出」,
更正為「致乙○○誤以為投資獲利金額得以順利領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呂煌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周柯」、「周鑫」、「胖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出金車手之角色,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
取告訴人乙○○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姪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提領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忘記本案是獲得5,000 元還是1萬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雖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 額之事證,然仍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以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所二所示行動電話,雖亦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號卷第49至50頁、第220頁 ),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使用該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告訴人聯繫 ,尚難認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印 一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憑證)1紙(日期:113年10月21日)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起訴書誤載為林錫琨,應予更正)」、「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之印文各1枚 二 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呂煌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柯」、「周鑫」、「胖貴」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款項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可確 實獲利之出金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作為報酬。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先前投資有獲利之假象,且 可出金之詐欺方式,訛詐乙○○,乙○○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52 巷口附近,收受出金款項,呂煌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周鑫 」指示前往,出示載有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盈銓公司)、「林錫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提領憑證1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盈銓公司、林錫琨,並交付出金款項50萬元予乙○○,致 乙○○誤投資獲利金額得以順利領出,繼而陷於錯誤,復於113年11 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再交付黃金2 公斤、21.5兩(價值8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 陳子揚(業經另行起訴),陳子揚遂將收得之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煌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告訴人乙○○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提領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因被告交付50萬元予其,致其誤信投資獲利金額得以順利領出,繼而陷於錯誤,復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再交付黃金2公斤、21.5兩(價值8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因被告交付50萬元予其,致其誤信投資獲利金額得以順利領出,繼而陷於錯誤,復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再交付黃金2公斤、21.5兩(價值8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提領憑證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告訴人乙○○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提領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提領憑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領有5,000元報酬,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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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