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明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6、6913、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明犯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鄭嘉明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名
稱「一路發」群組,設定暱稱為「嘉明」,而與群組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傑」、「雷電」、「23」、
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即進行測試確認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後,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金額、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放置指定地點,或交予暱稱「23」等指
定之人等事宜,即可取得報酬,而與暱稱「阿傑」、「雷
電」、「23」、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沒收等犯意聯絡。鄭嘉明即
依暱稱「雷電」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測試確認可以使用,並
將起訴書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號提款卡密碼均更
正為「112233」。
2、第1頁第4行:詐欺集團暱稱「雷電」即指示鄭嘉明提領詐
欺款項事宜。
3、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有關「29071元」之記載更正
為「29056元」。
4、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
」。
5、附表二編號4「提款金額」欄有關「12萬」之記載,更正
為「14萬9000元」。
6、附表二編號6「提款地點」欄增列「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7、附表二編號8「提款金額」欄有關「①4萬元」之記載,更
正為「①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入出境期間、事由等各別查詢報表。
3、告訴人劉曜新、葉珮宇、戴侑成、羅翊慈、李品翰、李家
瑋、張瑜恩、林興華、魏百珮、張宓、龍駿暉、蔡羽榛、
被害人周昱萱、江淑飴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
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8日儲字第1140037661號
函附陳淑釵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4年5月7日一總營集
字第004833號函附郭映汝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
年12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5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523718號函附郭映汝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淑釵申辦數位存款帳戶113年1
2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告訴人劉曜新)、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告訴人戴侑成)、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告訴人葉珮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告訴人羅翊慈)、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告訴人李品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告訴人黃妍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告訴人李家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告訴人張瑜恩)、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告訴人林興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被害人周昱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被害人江淑飴)、豐
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告訴人魏百珮)、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告訴人張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告訴人龍駿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告訴人蔡羽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曜新、羅翊慈、李
品翰、李家瑋、張瑜恩、林興華、被害人周昱萱、魏百珮
)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求職,但其逕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暱稱「阿傑」指示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並依暱稱「雷電」指示,先至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進行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並更改密碼後回報,詐欺集團即掌握該人頭帳戶帳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網路銀行或轉帳,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以丟包方式即放入醫院、加油站等處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出,或交予指定之暱稱「23」之人,即可取得報酬,是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為3人以上所組成,且該集團利用佯裝購物、發送不實中獎通知或刊登不實販售人民幣之訊息等詐術詐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可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而進行取得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間並有上手負責指揮、分派指示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狀甚明,是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羅翊慈並提領告訴人羅翊慈匯入款項等犯行所為,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觀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等語,顯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且經當庭曉諭上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然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6、9、11至15部分犯行,均由告訴人、被害人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佯裝為購買者、客服人員、設立不實驗證應用程式等方式進行詐騙,顯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另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8、10部分犯行,被告稱其並不知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等語,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陳,可知其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並等待指示提領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而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所提領遭詐騙者匯款款項為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中獎訊息、販售人民幣等而犯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並非主導上述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驟認被告就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8、10部分犯行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顯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查被告與暱稱「阿傑」、「
雷電」、「23」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共同參與相關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
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6、8、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
至1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且為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本件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約定有報酬,即以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及每日2000元之車馬費等,被告雖尚未取得
所約定提領金額計算1%報酬部分,但以取得每日2000元相
當車馬費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各次
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警政署臺北看守所函在卷可按,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故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香港地區
人民,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以觀光名義入境
臺灣,並擔任取簿手、車手等事宜,將所取得詐欺款項轉
交不明之人等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核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不符,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
際所得報酬甚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顯屬無
據。
3、量刑審酌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相符,原應就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所犯上開
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但依
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
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合法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行為情狀,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
另涉犯相關案件,部分已判決,部分尚由法院審理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罪與前述案件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故不
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是被告所為並構成洗錢罪,如前
所述,則被告提領、轉交財物,均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固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並將所
收取款項轉交出,僅取得每日2000元相當車馬費之報酬等
行為情節,可徵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者,亦不具
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
且被告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酌減,是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洗錢之金額,被
告、告訴人、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因認
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以提領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及每日2000元之車馬費,但僅取得每日2000元車馬費報酬部分,並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出,另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部分則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7294號偵查卷第25頁,第6913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2000元×5日〈即113年12月6日、11日、12日、13日、14日共5日〉),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曜新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葉珮宇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戴侑成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4 告訴人羅翊慈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李品翰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妍雅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李家緯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張瑜恩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興華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周昱萱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魏百珮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江淑飴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宓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龍駿暉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蔡羽榛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114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鄭嘉明 (香港)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00樓0000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曜新等1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鄭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旋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劉曜新、葉珮宇、戴侑成、羅翊慈、李品翰、黃妍雅、 李家緯、張瑜恩、林興華、張宓、魏百珮、蔡羽榛、龍駿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嘉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曜新、葉珮宇、戴侑成、羅翊慈、李品翰、黃妍雅、李家緯、張瑜恩、林興華、張宓、魏百珮、蔡羽榛、龍駿暉、被害人周昱萱、江淑飴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劉曜新(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3日15時3分 2112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 2 葉珮宇(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3日15時整至41分 49982、49982、2907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 3 戴侑成(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3日15時16分 4503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 4 羅翊慈(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被害人回覆後,謊稱被害人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12月6日19時28分至32分、②113年12月6日18時57分至19時1分 ①112039 、②119083 ①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5 李品翰(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被害人回覆後,謊稱被害人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6日18時58分 3012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6 黃妍雅(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2日0時27分、29分 49987、4112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7 李家緯(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被害人回覆後,謊稱被害人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11日16時19分 1798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8 張瑜恩(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被害人回覆後,謊稱被害人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11日16時23分、28分 24998、603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9 林興華(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1日16時24分 1912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10 周昱萱 於facebook刊登提供人民幣換匯服務,嗣被害人匯款後未收到人民幣 113年12月11日16時28分 46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11 魏百珮(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4日16時18分、19分 49985、49989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7294號 12 江淑飴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4日16時21分 49973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7294號 13 張宓(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4日16時41分 2998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7294號 14 龍駿暉(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4日16時46分 2998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7294號 15 蔡羽榛(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4日17時48分 2998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7294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5時4分至4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路0段000號 15萬 葉珮宇、劉曜新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5時20分至2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 戴侑成 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6日19時33分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 6萬 羅翊慈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6日19時2分至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 羅翊慈、李品翰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2日0時46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萬1000 黃妍雅 6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1日16時24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1000 李家緯、張瑜恩、林興華、周昱萱 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4日16時23分至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 14萬9000 魏百珮、江淑飴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2月14日16時53分至55分②113年12月14日17時55分、56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①4萬②4萬 張宓、龍駿暉、蔡羽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