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0號、114年度偵字第46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俞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
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劉郁葳、彭
宇綸、賴惠君、謝藝彤,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
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
法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通訊行業務
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
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黃世賢所處之刑,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故被告所犯
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
是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此不法所得並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72卷第40
至43頁;本院卷第132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此等洗錢財物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此等洗錢財物之處分權,如對
其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0 告訴人劉郁葳部分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彭宇綸部分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告訴人黃子軒部分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告訴人賴惠君部分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謝藝彤部分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號 114年度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林俞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6鄰橋子頭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廷、黃世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茶葉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彭宇綸、黃子軒、劉郁葳、賴惠君( 林俞廷對賴惠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謝藝彤(下合稱彭宇綸等5人)施用詐術,致 彭宇綸等5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林俞廷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36分前某時,依黃世賢、 「茶葉蛋」指示至新北市○○區○○○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 嗣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將 領得款項交付予黃世賢,黃世賢復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宇綸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俞廷於警詢及偵 訓時之供述 1.被告林俞廷依被告黃世賢及「茶葉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2.被告林俞廷於113年9月8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黃世賢之事實。 0 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林俞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2.被告林俞廷於113年9月8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黃世賢,被告黃世賢復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彭宇綸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彭宇綸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0 1.告訴人彭宇綸、黃子 軒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告訴人劉郁葳、賴惠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被告2人為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 2.被告黃世賢手機內存有被告林俞廷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0 1.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林俞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2.被告林俞廷於113年9月8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黃世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茶葉蛋」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 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俞廷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660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16領款金額之2%),被告黃世賢 則自承取得報酬2,000元,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被告2人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0 劉郁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郁葳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劉郁葳之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劉郁葳匯款。 113年9月8日14時30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294帳戶) 113年9月8日14時42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294帳戶 113年9月8日14時44分許 1萬9,123元 臺銀294帳戶 0 彭宇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23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宇綸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彭宇綸之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彭宇綸匯款。 113年9月8日14時52分許 9,985元 臺銀294帳戶 113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6,985元 臺銀294帳戶 0 黃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子軒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黃子軒之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黃子軒匯款。 113年9月8日13時33分許 1萬4,8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768帳戶) 0 賴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8日8時5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惠君佯稱:其下單購買告訴人賴惠君商品後,訂單顯示凍結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賴惠君匯款。 113年9月8日11時29分許 7萬2,7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759帳戶) 113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759帳戶 113年9月8日11時33分許 3萬1,010元 臺銀759帳戶 0 謝藝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1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藝彤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謝藝彤之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謝藝彤匯款。 113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768帳戶 113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768帳戶 113年9月8日13時5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127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0 臺銀294帳戶 113年9月8日14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 5萬元 0 113年9月8日14時48分許 6萬9,000元 0 113年9月8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正堂郵局 1萬6,000元 0 郵局768帳戶 113年9月8日13時37分許 臺北中正堂郵局 6萬元 0 113年9月8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0 113年9月8日13時39分許 1萬3,000元 0 臺銀759帳戶 113年9月8日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2萬元 0 113年9月8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0 113年9月8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2萬元 00 113年9月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00 113年9月8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00 113年9月8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2萬元 00 113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00 113年9月8日11時46分許 1萬元 00 玉山127帳戶 113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00 113年9月8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