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彰
周佳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高啓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周佳新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高啓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已自動繳交之周佳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持用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貳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所載「高啓彰經『周鑫(一成
不變)』指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應予補充為「
高啓彰持如附表編號1「持用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與『
周鑫(一成不變)』聯繫,依指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所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京盛門市)向何宜臻收取詐欺款項」,
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京盛門市),向何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1②『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何宜臻佯稱為該公司
外勤專員而收取詐欺款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周佳新經『李茂雄』指示,
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應予補充為「周佳新持如附表
編號2「持用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與『李茂雄』聯繫,
依指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所載「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寧安
街與寧安街68巷口(寧安公園)向何宜臻收取詐欺款項」,應
予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與寧安街68巷口(
寧安公園),向何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2②『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何宜臻佯稱為該公司外
勤專員而收取詐欺款項」。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得款項」後,應予補充「高啓彰
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周佳新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啓彰、周佳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高啓彰部分】: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第72至73頁、第75頁;【被告周佳新部分】: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佳新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雖未敘及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何宜臻出示如附表
編號1②、2②『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事實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載明「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高啓彰與「周鑫(一成不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周佳新、高啓彰與「李茂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周佳新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高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高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50頁
,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第75頁),惟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本分局未能因被告高啓彰之自白,而查獲同案共
犯或正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5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43033195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遍觀卷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因其
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上
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周佳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第75頁),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檢附之職務報
告中載明:「警員洪茂雄113年11月11日及13日偵辦高啓
彰、周佳新涉嫌擔任詐欺面交車手,經警詢周佳新係依照
『李茂雄』指示前往面交,惟無法提供有關『李茂雄』之相關
情資,職調閱監視器僅見被告周佳新將贓款交予另一犯嫌
高啓彰,未發現『李茂雄』相關畫面,故無法查證『李茂雄』
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4年5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
3033195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7至39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因其
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啓彰有賭博、詐欺等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周佳
新有洗錢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
。渠等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
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周佳新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
第13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第75頁),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數罪競合之說明,
被告周佳新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兼衡被告高啓彰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66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被告周佳新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報廢場工
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高啓彰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文書: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欄所示之物,各係「周鑫(一成不變)」、「李茂雄」所提供 、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渠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高啓彰部分】:見偵字卷第13 至14頁、第150頁;【被告周佳新部分】:見偵字卷第39頁
、第13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款 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高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 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高啓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高啓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於2週內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周佳新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周佳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至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受騙交與被告高啓彰之1 17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受騙交與被告周佳新、由被告 高啓彰向被告周佳新拿取之受騙款項23萬元,固均係洗錢 之財物,惟均已由被告2人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 高啓彰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0頁;【被告周佳 新部分】: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第132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持用行動電話」欄所 示行動電話,屬被告高啓彰所有、為其於本案當中與「周鑫 (一成不變)」聯繫使用之物,並已於其另案中經竹北派出 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高啓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持用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屬被告周佳新所有 、為其於本案中與「李茂雄」聯繫使用之物,並已於其另案 中經新竹的派出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周佳新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66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取款車手/收水車手 持用行動電話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 1 何宜臻 高啓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高啓彰持用其所有、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85頁) ②未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高啟彰;單位: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見偵字卷第85頁) 公司印鑒欄: 高啓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同上 周佳新/高啓彰 周佳新持用其所有、OPPO廠牌、型號RENZ、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85頁) ②未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周佳新;單位: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見偵字卷第86頁) 公司印鑒欄: ①周佳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高啓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高啓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佳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彰、周佳新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113年9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鑫(一成不 變)」、「李茂雄」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高啓彰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周佳新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詎高啓彰與周佳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於臉書提供投資群組連結,以LIN E暱稱「國泰投信」、「張靜儀」,將何宜臻加入LINE投資 群組「學海無涯」,向何宜臻佯稱可透過「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何宜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以下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㈠高啓彰經「周鑫(一成不變)」指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 店,接收並列印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
投資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復依指示於113年9 月25日11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京盛門市)向何宜臻收取詐欺款項,高啓彰收取何宜臻所 交付之117萬元後,便交付瞳彩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 收據予何宜臻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周鑫(一成不變)」指示 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㈡周佳新經「李茂雄」指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 並列印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及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27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寧安街與寧安街68巷口(寧安公園)向何宜臻收取詐欺款項, 周佳新收取何宜臻所交付之23萬元後,便交付瞳彩投資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何宜臻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李 茂雄」指示於同日9時18分許,將所收款項交予高啓彰,再 由高啓彰依「周鑫(一成不變)」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二、案經何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啓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依「周鑫(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何宜臻相約地點取款。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依「周鑫(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周佳新收取詐欺款項。 2 被告周佳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依暱稱「李茂雄」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何宜臻相約地點取款。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何宜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付高啓彰、周佳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9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及高啓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113年9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拍照片1張、被告周佳新佩帶工作證照片2張 5 113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113年9月27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啓彰、周佳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啓彰、周佳新與「周鑫(一成不變)」 、「李茂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啓彰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瞳彩投 資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