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瑞軒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冉瑞軒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新發」、「大富大貴」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車手。賴佑禮即與「陳新發」、「大富大貴」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李
燿順、巴秀鳳、吳宜君、許琇涵、劉憶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由冉瑞軒依「陳新發」、「大富大貴」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
一併交付予「大富大貴」,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冉瑞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79至85頁、第116至11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燿順、巴秀鳳、吳宜君、許琇涵、劉憶萱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依「陳新發」、「大富
大貴」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拿取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大
富大貴」等事實坦認在卷,可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新發」、「大富大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李燿順等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先後數次
將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
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且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復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提款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復考量被告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報關行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
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大富大貴」,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
之中,且各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以提款卡本身價
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李燿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假冒為買家與李燿順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嬰兒手推車,請其於網銀操作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以認證帳戶建立賣場云云,致李燿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27,126元 ⑴告訴人李燿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45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 巴秀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LINE ID「CCK3556」之帳號與巴秀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物品,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申請超商交貨便帳號云云,致巴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29,986元 ⑴告訴人巴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3 吳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林佳幸」及LINE 暱稱「客服李專員」等帳號與吳宜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於網站上所刊登之商品,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帳號云云,致吳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吳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4 許琇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前某時,以社群媒體Instgram傳送「中獎通知」予許琇涵,再以LINE暱稱「林淑貞」之帳號與許琇涵聯繫,並佯稱:其銀行帳戶資料異常無法匯入中獎獎金,需提供金融卡資料及匯款以解除管制云云,致許琇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11,011元 ⑴告訴人許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5 劉憶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前某時,假冒買家、超商賣貨便、郵局人員及以LINE 暱稱「李國盛」之帳號與劉憶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臉書所販售之化妝品,然因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操作ATM依指示轉帳始能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致劉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11,123元 ⑴告訴人劉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7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證 據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美麗華商場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⑴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⑶被告提領日期、地點及金額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79頁)。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薇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5,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15,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5,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 15,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 1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冉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冉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冉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冉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冉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