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22號
TPDM,114,審訴,92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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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貴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寧』、『融融』、『Aaron』、『東陽
』、『C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開頭之人、『融
融』、『東陽』、『C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嗣由周貴香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由周貴香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蘋果廠牌、型號及門號均不詳之
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下載列印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後,前往上址取款」。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貴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第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周貴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
融融」、「東陽」、「CEO」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04頁,本
院卷第41頁、第48頁、第5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就其有
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本案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謝政達達成調解(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路邊舉牌
,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5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㈥緩刑:
  1、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2年1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以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審 判筆錄暨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 至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物品名稱」 欄所示之物,均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A開頭之人所提供,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卷第103頁)。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 沒收,故其上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押之蘋果廠牌、型號及門號均不詳之 行動電話1支,乃通訊軟體LINE暱稱A開頭之人提供與被告、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5頁、第102頁,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乃日 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 04頁,本院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 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開頭之人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 、第103至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未扣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1 公司名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周貴香」之工作證1張(見本院卷第42頁)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政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34頁) 收訖專用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  被   告 周貴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香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奕寧」、「融融」、「Aaron」、「東陽」 、「C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謝政 達,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 1日14時53分許,在謝政達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內,交付3 0萬元,嗣由周貴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謝 政達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周貴



香工作證,表示其係正利時公司員工周貴香,並出示其填載 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謝政達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嗣周貴香將收得款項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謝政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貴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謝政達面交領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5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1張(載有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1枚)、 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共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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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