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陳奕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陳奕豪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媃媃』、『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嗣陳奕豪與『媃媃』、『三合國
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皮卡丘』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⒊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訛詐
葉萬敏」,補充為「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假
冒為臺北○○○○○○○○○楊科長、臺北市警察局李正民警員,
向葉萬敏佯稱:其戶籍謄本遭冒用,涉及洗錢等案件,須
進行資金清查,並交付金融帳戶及黃金金飾等財物監管,
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
⒋同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指
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品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補充更正為「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
歐』指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
品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媃媃」、「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皮卡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葉萬敏之財物,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
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及白牌司機之工
作,須扶養母親及4名女兒,且有債務需清償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本案物品,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財物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 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檢警 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訛詐葉萬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中正臨沂街住處內,交付其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黃金5兩、金幣4枚、金牌8個、金戒指4枚、 金鍊條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前開物品下 合稱本案物品),嗣陳奕豪搭乘由不知情之楊喻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路西法」指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 本案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葉萬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萬敏面交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萬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劉芳旻、楊喻鈞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係搭乘證人楊喻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5 捷運刷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通話紀錄截圖共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