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16號
TPDM,114,審訴,91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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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林飛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貝爺」、「TT」、收受該人頭帳戶包裹者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
依指示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和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等
事宜(林飛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已由先繫屬之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有罪〈尚未
確定〉)。
  2、第1頁第5行:林飛與暱稱「貝爺」、「TT」、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包裹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3行:暱稱「貝爺」、「TT」將人頭帳戶包裹資
料即收件人姓名、行動電話末3碼等資料均告知林飛。
  4、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取得林飛所領取劉玉堂申辦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頭帳戶,林飛即與暱稱「貝爺」、「TT」,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沈家伊提出網路轉帳轉帳成功交易紀錄(第
149號偵查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庚煌提出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49號偵查卷第110頁)。
告訴人涂詠棋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第149號
偵查卷第15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綸提出網路轉帳明
細內容(第149號偵查卷第12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77號不起訴
處分書(告訴人劉玉堂)。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張庚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告訴人涂詠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告訴人張宜綸)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
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
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該條例第23條3項,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詐
欺集團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
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貝爺
」、「TT」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
詐欺犯行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沈家伊,致告訴人沈
家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損,因詐
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
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目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犯行,均係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稱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有關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1000元,故無法以扣繳方式
繳回犯罪所得,有法務部○○○○○○○○114年6月4日北所戒決
字第11400126830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
所得,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3項及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47條等
有關自白減刑不符,故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
,即詐欺集團佯以協助貸款為由,而詐得告訴人劉玉堂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部分犯行,認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惟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制訂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
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
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
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
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
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型亦均為洗
錢行為。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告訴人
劉玉堂遭詐騙而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部分所為,係
詐得告訴人劉玉堂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
料,渠等目的係為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縱然取得告訴人劉玉堂申辦
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更改密碼,確認得以使用
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處,進行詐欺
被害人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告訴人劉玉堂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仍有可能為告訴人察覺有異
,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然取得該帳戶尚
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帳戶提出予遭詐
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縱然詐得
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但尚
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行為亦難認
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罪規定不
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而共犯本件犯行,至詐欺集團順利
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
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國家司法機關對
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參與本件犯行之分
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判決,或由數
法院尚審理中或偵查中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待被
告所涉犯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
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暱稱『貝爺」之人,而取得報酬200
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可徵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
取得報酬金額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明確稱其幫上手取
包裹就可以拿到2000元,並將包裹轉交給「貝爺」後即取
得2000元報酬等語甚詳,但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則稱其報酬
為1000元等語,顯有先後不一情形,然據一般人記憶力以
距離事發時間越近則印象、記憶較清晰之常情,當以被告
於警、偵訊中距離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則其記憶顯較清楚
、明確,且亦可免事後為圖飾卸而有避就之詞之情,故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2000元等
語為可採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件被告共犯附表編號2
至5所示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劉玉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後,隨即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
點,無法追查,均構成洗錢罪,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共
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匯入、轉出款項金額各為12萬6316元、2萬9985元、3萬60
37元、6123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犯行為取簿手
,依指示領取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劉玉堂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顯非本
件犯行之主謀策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
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參與本件犯行所取得報酬為
2000元,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劉玉堂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沈家伊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庚煌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涂詠棋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宜綸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林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爺」、「T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飛擔任取簿手。林飛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2日不詳時間,以假貸款之方式,向劉玉堂佯稱 為申辦貸款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致劉玉堂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豐原道門市將 劉玉堂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昌吉門市。嗣「貝爺」、「TT 」於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飛前往7-E LEVEN昌吉門市領取劉玉堂寄送之提款卡,林飛遂於113年5 月14日9時50分許,前往7-ELEVEN昌吉門市領取劉玉堂寄送 之提款卡,再依「貝爺」指示將包裹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 「貝爺」。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飛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玉堂沈家伊、張庚煌、涂詠棋、張宜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貝爺」、「TT」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劉玉堂寄送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貝爺」,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玉堂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玉堂佯稱申辦貸款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致告訴人劉玉堂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7-ELEVEN昌吉門市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沈家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沈家伊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沈家伊與「Dasep Mulyad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沈家伊與「李佳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5、告訴人沈家伊與「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沈家伊,致告訴人沈家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庚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庚煌與「中華郵政營業部王名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張庚煌與「線上專員:吳亦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張庚煌,致告訴人張庚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涂詠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涂詠棋與「polarjuw」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 3、告訴人涂詠棋與「陳政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涂詠棋,致告訴人涂詠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宜綸與「林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張宜綸之通聯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張宜綸,致告訴人張宜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1、監視器照片6張 2、交貨便資料查詢結果1紙 告訴人劉玉堂於前開時間、地點寄出提款卡後,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詐欺告訴人沈家伊,致沈家 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多筆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劉玉堂沈家伊、張庚 煌、涂詠棋、張宜綸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家伊 假賣場驗證 113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4日17時0分許 2萬1,108元 113年5月14日17時6分許 5,234元 2 張庚煌 假賣場驗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3 涂詠棋 假中獎 113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3萬6,037元 4 張宜綸 假盜刷 113年5月14日18時39分許 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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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