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09號
TPDM,114,審訴,90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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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
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記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行後段至第15行前段被告取款日期「...於113年『6』月.
..」更正為「...於113年『9』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呂紹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黃淑滿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31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李思婷」、「林老師」、「安誠客服」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修工作、月薪
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
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達新臺幣
400萬元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0頁,審訴字
卷第30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0至31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呂紹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思婷」、「林老師」、「安誠客服」等三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呂紹 宇擔任面交車手每單(件)報酬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呂紹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思婷」、「林老師」與黃淑滿聯繫,佯稱 投資透過「安誠國際」APP可加倍獲利之詐欺手法,要求黃 淑滿依指示下載「安誠國際」APP,致黃淑滿陷入錯誤,同 意交付現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3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於113年9月24日13時52分前,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書檔案予呂紹宇,接著指示呂紹宇於113年6月24日 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向黃淑滿收取詐欺款項,呂紹宇到場並收到 黃淑滿所交付之4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其從超商列印出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黃淑滿呂紹宇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 所收款項悉數放到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 、發現。嗣黃淑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拍攝與被告車內交易之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與暱稱「李思婷 」、「林老師」、「安誠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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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