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85號
TPDM,114,審訴,88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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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錦龍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
取得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陳錦龍知悉或可得而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霆」之帳號向
甲○○佯稱:可投資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指示甲
○○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8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陳錦龍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
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對方當初跟我說他有資金要轉回臺
灣,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5
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
2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
LINE暱稱「陳霆」之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一同投資
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
月22日下午1時36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
40萬元、18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
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1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6至49頁、第63頁、第9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供作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
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工具
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
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
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
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
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所在,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4歲,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電
子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資料給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22
日下午1時36分許,告訴人匯入第1筆款項前,餘額僅537
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併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也擔心對方把我帳戶內的
錢領走,我有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
),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
他人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非
完全信任對方,然經權衡後,認縱使交付之本案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被告亦不會因而立即受有財產上損害,方會
僅憑該人片面之詞,未詳加查證,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得以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本案帳戶被持
為不法使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需扶
養1名19歲的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 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 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 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 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 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 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 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 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 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 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 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 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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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