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18號
TPDM,114,審訴,81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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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睿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某日,將江秉勳(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
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
檢力結113偵字40993字第114902761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頁)。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居無定
所,此有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93號卷【下稱
偵卷】第273頁),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6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所在地
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地點尚有不明,而實際對
告訴人葉正煌盧怡燕及被害人林瑋澤施以詐術及提領本
案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查獲,尚無證據可認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正煌盧怡燕及被害人林瑋澤施詐及
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地位在本案轄區。再者,本
案帳戶係開設於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位在桃園市龜山區)
,有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告訴人葉正煌盧怡燕
及被害人林瑋澤係於網路上瀏覽FACEBOOK投資廣告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騙,而其等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及新竹
市等情,有告訴人葉正煌盧怡燕及被害人林瑋澤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85至92頁、第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95頁、第
143至145頁、第22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在本院轄
區匯款。從而,依卷內事證,均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
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
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復審
酌告訴人葉正煌盧怡燕及被害人林瑋澤分別居住在臺中
市及新竹市,而本案帳戶所有人江秉勳居住在桃園市,綜
合考量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應訊之便利性,併斟酌新竹市
距離本案帳戶所有人江秉勳所居住之桃園市較近,為期審
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正煌 (提告)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2 盧怡燕 (提告)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3 林瑋澤 (未提告)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9時3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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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