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12至14
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署」印文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
共20紙予葉雪吟而行使之,並」等語均刪除、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欄內「⑶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語刪除(因卷內並
無此等證據),並補充「被告陳浩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浩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總價額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多
萬元(2,742萬元加上金飾1批),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葉雪吟,使
其數次依指示面交財物,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提供紙本資
料給伊,當下被告(即「陳專員」)都是拿完錢就離開,「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是以網路傳送照片給伊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上揭「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
保申請書」顯然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述由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
時所交付,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之「法
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共20紙予葉雪吟而行使之
」等語顯非事實。此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並就起
訴法條一併刪除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卷第65頁),自
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且冒充公務員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
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
頁;係分期履行,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達二千多
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奶
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是每單報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次數為20次,堪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次=50,000元 ),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後若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已履行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財 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陳浩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約定由陳浩偉擔任面交車手 ,陳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間,假冒檢警與告訴人葉雪吟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云云, 要求葉雪吟依指示付款,致葉雪吟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742萬元)及金飾1批,陳浩偉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葉雪吟表 示其為陳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 保申請書」共20紙予葉雪吟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雪吟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雪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給過存款憑證等語。 2 告訴人葉雪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警人員進行詐騙,告訴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財物之事實。 3 ⑴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份 ⑵刑案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20紙之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 申請書」20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本件詐騙金額達2742萬 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合併量處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以示警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葉雪吟 113年3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金43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許 現金55萬元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元寶1錠、金吊墜2顆、金戒指2只、金手鍊3條) 113年3月17日10時許 現金49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現金300萬元 113年3月23日10時許 現金160萬元 113年3月31日13時許 現金80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許 現金120萬元 113年4月2日10時許 現金100萬元 113年4月8日 9時許 現金70萬元 113年4月9日10時許 現金75萬元 113年4月11日1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御中醫診所) 現金140萬元 113年4月12日10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8巷內 現金132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8巷內 現金117萬元 113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13巷口 現金147萬元 113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御中醫診所) 現金155萬元 113年4月22日10時36分許 壹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現金239萬元 113年4月24日1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御中醫診所) 現金293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現金120萬元 113年5月8日10時25分許 壹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現金227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現金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