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
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
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蔡仁祥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
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各為「人
員教育」、「古斌操作群/蔡世凱」等群組,其內除被告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古斌」、「
威力旺卡」、「控台」等人員,受「控台」指示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蔡世凱」身分,出面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交,並交付偽造收據與各該被害人矇騙,最後於同年
12月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其擔任該詐騙
集團「車手」所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最早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對詐騙集團
運作模式知悉甚詳。蔡仁祥嗣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又
因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恐龍」
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又係持外觀極可疑係
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林承恩」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
資公司之職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成員取款上繳,
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蔡仁祥
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
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
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前案即從事幾乎一
模一樣之「工作」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明確知
悉「恐龍」提供之「賺錢機會」即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僅「恐龍」無法遂行全部犯行
,然蔡仁祥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陳韋靜行騙,使陳韋靜陷於錯誤
,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蔡仁祥即依「恐龍」
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以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員工證、存款收
據各1份,表彰宏祥公司指派員工「林承恩」向陳韋靜收取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員工證、存款憑條出示、交予陳韋靜
而行使之,使陳韋靜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185萬元交
予蔡仁祥。蔡仁祥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放置
在隱蔽處,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攜走循序上繳。蔡仁
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
式向陳韋靜詐得18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
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
足生損害於陳韋靜、宏祥公司及「林承恩」。
二、案經陳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仁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客觀情節,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
1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76頁、第80頁、第82頁),核與告
訴人陳韋靜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
出處如附表三)、被告於本案行使之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
及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
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
書欄所示各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恐龍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後,辯稱其主觀上不知
道是詐騙款項云云(見偵卷第85頁),應認其明確否認犯罪
,無從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早於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各為「人員
教育」、「古斌操作群/蔡世凱」等群組,其內除被告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古斌」、「威
力旺卡」、「控台」等人員,受「控台」指示佯裝為投資公
司員工「蔡世凱」身分,出面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上交,並交付偽造收據與各該被害人矇騙,最後於同年12
月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其擔任該詐騙集
團「車手」所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本案前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起
訴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9頁至43頁)。被告於該案執行
前,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恐龍」所屬詐騙集
團,同樣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前面幹
過一樣的事被抓甚至已被論罪科刑,於偵查中還否認具主觀
犯意,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遲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
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員工證1份及存款收據1份,亦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對此部分物品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附表二所示存款收據上偽造之 各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每單2,000元,會放在指定地點讓 我拿等語(見偵卷第1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 為2,000元,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陳韋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韋靜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程淑芬」、「陳佳欣」、「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陳韋靜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宏祥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陳韋靜 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虎嘯公園 185萬元 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承恩」之工作證1份(偵卷第39頁)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偽造之「林承恩」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承恩」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0月28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份(偵卷第37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陳韋靜 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0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 陳韋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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