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玖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劉羽芯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 地下錢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俊宏」之人追 討債務,因劉羽芯無法償還債務,「賴俊宏」遂要求劉羽芯 應依其指示前往「工作」抵債,即轉介劉羽芯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各為「兔子 」、「米糕」、「財運滾滾」之人聯繫,經與「兔子」面試 後,得悉所謂「工作」,主要係受「兔子」指示前往便利商 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其他縣市 之隱蔽地點交予其他成員繳。劉羽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 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 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 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實無需要太費周章特別招聘甚至「面試」他人從事,加以 「兔子」另要求劉羽芯需持不詳人士申辦提領卡及密碼提領 不明來源款項上繳,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 人頭帳戶之手法,已明確知悉此「工作」係為「兔子」、「 米糕」、「財運滾滾」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詐騙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角色,然為避免遭「賴俊宏 」持續追討債務,仍同意為之(劉羽芯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 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 之另案審認),劉羽芯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劉羽芯與「賴俊宏」、「兔子」、「財運滾滾」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
起,先以電話向李治鋒謊稱:因李治鋒健保卡遭盜用,有人 欲冒名詐領保險金,會協助轉110報警云云,旋轉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員且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忠弘」之 成員聯繫,「林忠弘」即接續向李治鋒謊稱:因涉犯罪,有 詐騙贓款匯至李治鋒金融帳戶,需請李治鋒將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交出監管比對金流云云,致李治 鋒陷於錯誤,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 112年12月7日晚上9時許,依指示放置新北市○○區○○路○段0 號家樂福賣場2樓之154號置物櫃。劉羽芯接獲「兔子」指示 ,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內裝有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離去,旋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 市一帶暗巷,將該包裹交予「財運滾滾」上繳。未久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 年12月8日凌晨1時49分、50分、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 、上午6時10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4 萬4000元、12萬元;另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提領4萬9000元,旋再交予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循序上繳。劉羽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李治鋒所有之45萬30 00元得手,並將該贓款45萬3000元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㈡劉羽芯與「賴俊宏」、「兔子」、「財運滾滾」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劉羽芯依「兔子」指示拿取內裝有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離去,旋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一帶暗巷, 將該包裹交予「財運滾滾」上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持各該騙來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 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李治鋒及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羽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49頁、第154頁、第160頁) ,核與告訴人李治鋒及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 李治鋒受騙將裝有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包裹放入首揭置物櫃嗣 由被告前往拿取離開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取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附表一 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 5頁至第119頁)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 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應擬制為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理由詳後述),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應擬制為偵查中自白,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 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 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 角色,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 ,從而被告、「賴俊宏」、「兔子」、「財運滾滾」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案係對9位(犯罪事實「一、㈠」1位;犯罪事實「一、㈡」 共8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事由。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或是 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車手或取簿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 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案並未與告訴人李治鋒 見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 ),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 詐騙機房人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涉 及加重事由增減,與變起訴法條無涉,應由本院逕以上述罪 名論認被告本案罪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所犯之罪定有諸如因偵查中自白而可減輕 其刑之相關規定,卻因此不能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查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其於警詢時業就首揭犯
罪事實全部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告知其所犯 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 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全部犯罪,如仍無依相 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 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罪。職是,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確實獲得何犯罪報 酬,自無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9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9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僅為能抵償債務,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其他成員 ,供其他成員提領其內告訴人李治鋒內金額或附表二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金額,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6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 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有說當車手從提 領金額領3%,但後來都直接給地下錢莊抵債,而且還跟我說 越欠越多,領包裹只有這次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審 訴卷第149頁),加以卷內確無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之 證據,難認其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洪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謝佩真」貼文謊稱有一台SONY65吋液晶螢幕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李彥瑾」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蕭秉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4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Melania Tseremp」、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雯」、「郵局人員」陸續向蕭秉科佯以:想購買Marketplace上商品,要使用蝦皮下單,但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李昕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9時許,以臉書帳號「章奕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7-11賣貨便客服」陸續向李昕燁佯稱:想購買Marketplace上商品,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分許匯款4萬1,8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4 吳芊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阿彤」,向吳芊萬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5 顏似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藝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陸續向顏似竹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匯款1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6 楊政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陸續以「CHRHARTT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向楊政達佯稱:誤將其之訂單設成批發商,將增加大量數量及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5,101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7 蕭毓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蕭毓宥,向其佯稱:其在臉書上購買衣服,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加入會員才可以解除鎖定,否則會被金管會凍結云云,復於同時57分許,佯以金管會人員請蕭毓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勇」之好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李國勇」指示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7時29分、39分、50分、53分許匯款4萬9,980元、2萬1,088元、9,988元、5,98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8 吳鵬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吳鵬博佯稱:想購買Marketplace上商品,要使用蝦皮下單,但帳戶遭凍結,須認證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7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李治鋒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25705卷第11頁至第1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5705卷第33頁至第43頁) 2 洪淑美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25705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5705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3 蕭秉科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25705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5705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4 李昕燁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25705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5705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5 吳芊萬 (提告) 11212年11月日警詢(偵25705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5705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6 顏似竹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25705卷第97頁至第100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5705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7 楊政達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25705卷第89頁至第9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25705卷第151頁) 8 蕭毓宥 (提告)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25705卷第85頁至第87頁) 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5705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9 吳鵬博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25705卷第83頁至第84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拍賣網頁截圖(偵25705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李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