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32號
TPDM,114,審訴,732,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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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佳君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提供信用卡資料遭盜刷金額
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簡
弘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簡弘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獲有報
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構
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故
不適用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依指示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行動
電話之購買人,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門市,佯
裝為訂購者,領取該行動電話後轉交出,顯徵其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
損,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但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斟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係配合提供其個人姓名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 之買受人,並依指示領取該行動電話後轉交予集團成員等 所為,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為該行動電話1支,依上 開規定應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審酌被告本件犯 行中為依指示而行為之人,顯非主導、掌控人員,且被告 領取該行動電話後即轉交出,且未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本 件洗錢標的之財物,並不具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因此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7號  被   告 孫佳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佳君簡弘侑(由警另追查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散布虛偽之「釣魚簡訊」,指示輸入信用 卡資訊,致古芳瑜於同日收受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 相關資訊,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8時22分許 用以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向德誼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台大門市購買iPhone 15 Pro Ma x手機1支,再由孫佳君於113年4月24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德誼公司台大門市取貨,得手後再將上開手 機交予簡弘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古芳瑜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古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佳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古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告訴人所陳「釣魚簡訊」及刷卡截圖4張 告訴人收受「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點擊輸入其信用卡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盜刷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查詢資料、德誼公司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德誼公司113年6月21日德誼113字第11306003號函暨所附照片1張 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向德誼公司台大門市購買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再由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往門市取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簡弘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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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