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86號
TPDM,114,審訴,68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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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莨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補充更正為「中獎
釣魚簡訊」之記載,於「提款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
費)」之記載,並將該欄位編號1、2、5、6之金額均扣除新
臺幣(下同)5元,另將附表編號3、4「提款金額」欄位合
併,並更正為「①2萬元(提領4次)、1萬3,000元,②2萬元
、1萬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2人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
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周杰倫」、「蘇滄河」、「胖虎」、「老人家」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就被害人丙○○、告訴人庚○○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
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於審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
度(被告2人當庭均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丁○○審理
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由被告父親照顧)、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己○○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工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73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害人)
6人各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
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
【見偵字卷第284、273頁、審訴字卷第68、69頁】,且本案
均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
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
卷第6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2人僅係負責提款及收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
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辛○○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杰倫」、「蘇倉 河」、「胖虎」、「老人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己○○擔 任收水,丁○○擔任提領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己○○。己○○ 、丁○○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丁○○依己○○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己○○ ,己○○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庚○○、辛○○、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丁○○提領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佐證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 1 甲○○(提告) 113年1月24日18時許 買賣交易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 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 10,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1月24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0,005元 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乙○○(提告) 113年1月24日19時許 偽裝為網拍買家,要求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賣場認證 113年1月24日21時7分許 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1月24日2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4,005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3 丙○○ 113年1月24日19時許 偽裝為網拍買家,要求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賣場認證 113年1月24日19時48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4日19時59分至20時2分許 ②113年01月24日20時5分至20時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山擎店 ①93,030元 ②30,010元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113年01月24日19時49分許 13,123元 4 庚○○(提告) 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釣魚簡訊 113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4日19時59分至20時2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20時5分至20時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山擎店 ①93,030元 ②30,010元 ATM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113年1月24日19時59分許 29,985元 5 辛○○(提告) 113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 偽裝為網拍買家,要求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賣場認證 113年1月24日20時36分許 13,07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4日2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 13,005元 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6 戊○○(提告) 113年1月12日21時31分許 買賣交易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4日1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0,005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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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