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宸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宸玥(原名陳綺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不知情父親陳志
偉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
隱匿不法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帳號以不詳方式予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明燦、胡䕒文、陳盈君、洪雅婷、王文郁、高君惠、蔡
易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表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受理在案等情
,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帳戶之具體時間雖
均未經具體紀載,而僅紀載係於113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
交付,惟衡酌詐欺集團通常於收受人頭帳戶後,應係立即使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常情
,足見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起訴書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時間及匯款時間均相近,則被告應
係以一交付前揭數個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鴻佾 113年7月3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31日22時42分 4萬9,969元 2 陳慕珊 113年7月3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31日23時6分 2萬9,985元 113年7月31日23時22分 7,985元(手續費15元) 3 何婉菁 113年7月3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31日22時49分 4萬9,97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明燦 (提告) 113年7月31日18時許 假冒客服 113年7月31日 19時26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31日18時許 假冒客服 113年7月31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胡䕒文 (提告) 113年8月1日 23時許 假冒客服 113年7月31日 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 23時許 假冒客服 113年7月31日 23時30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盈君 (提告)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假冒客服 113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盈君 (提告)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假冒客服 113年8月1日 0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 洪雅婷 (提告) 113年7月31日16時51分 假冒客服 113年8月1日 0時25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王文郁 (提告) 113年7月28日9時 假冒客服 113年7月31日 19時52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7 高君惠 (提告) 113年7月31日23時 假冒客服 113年8月1日 0時07分許 1萬5,996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蔡易晏 (提告) 113年7月14日10時52分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 0時許 10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