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36號
TPDM,114,審訴,53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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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家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一空」,予以補充「提領如本
判決末附表『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3頁、第146頁、
第15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
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偵字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3頁、第14
6頁、第152頁),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警察說我
怎麼找到工作,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所以沒有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
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
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前揭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前往領取、寄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擔任本案取簿工作因而獲取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乃其 犯罪所得;參以被告供稱:我目前在監執行,家人無法幫忙 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款項尚未自動繳交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領交帳戶之受騙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另上開帳戶暨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一念之間」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因被告本案已查獲  而致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此有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3頁、第1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甯漢婷 113年4月6日 22時27分47秒 /9萬9,010元 陳韻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113年4月6日 ①22時37分38秒 /6萬元 ②22時38分27秒 /3萬9,000元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蔚慈 ㈠113年4月6日 ①22時35分42秒  /2萬7,302元 ②22時54分25秒  /3萬元 ㈡113年4月6日  22時52分04秒  /4萬9,985元 ㈠龔芷昀(陳韻涵之女兒)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㈡甲帳戶 ㈠113年4月6日 ①22時52分41秒  /6萬元 ②22時53分40秒  /5萬2,000元 ③22時56分44秒  /3萬元 ㈡113年4月6日  22時55分50秒  /5萬元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竑瑋 113年4月6日 ①22時37分54秒  /4萬9,987元 ②22時39分19秒  /6,985元 ③22時44分14秒  /2萬8,123元 乙帳戶 同編號2㈠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家縈 113年4月7日 ①22時57分22秒  /4萬9,985元 ②22時58分44秒  /4萬9,985元 ③22時59分59秒  /2萬元 甲帳戶 113年4月7日 ①23時03分50秒  /6萬元 ②23時04分48秒  /6萬元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顏澤宇 113年4月7日 ①23時15分31秒  /9,999元 ②23時16分45秒  /5,015元 甲帳戶 113年4月7日 23時21分07秒 /1萬5,005元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銘麟 113年4月7日 23時23分54秒 /9萬9,102元 甲帳戶 ①113年4月7日  23時32分43秒  /1萬5,005元 ②113年4月8日  00時00分48秒  /6萬元 ③113年4月8日  00時01分59秒  /2萬4,000元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8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 之間」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依「一念之間」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5日7時1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34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領取陳韻 涵(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陳家興陳韻涵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寄送、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再至新北市○○區○○○



號,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一念之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李蔚慈陳竑瑋甯漢婷賴家縈、顏澤宇許銘麟(下稱李蔚慈 等6人)施用詐術,致李蔚慈等6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該款項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李蔚慈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依「一念之間」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7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革新門市,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陳韻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韻涵於113年4月3日16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革新門市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4 甲、乙帳戶之封面影本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蔚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蔚慈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蔚慈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竑瑋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竑瑋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9 證人即告訴人甯漢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甯漢婷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甯漢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11 證人即告訴人賴家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賴家縈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賴家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紀錄 13 證人即告訴人顏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澤宇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顏澤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內容 15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銘麟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銘麟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賣貨便通知、存款交易明細 17 1.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貨態追蹤資訊  1.被告依「一念之間」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7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革新門市,領取陳韻涵寄送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告訴人李蔚慈等6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甲、乙帳戶,該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一念之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甯漢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0時3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甯漢婷佯稱: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甯漢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2時27分許 9萬9,010元 甲帳戶 2 李蔚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蔚慈佯稱:因公司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刷之金額云云,致告訴人李蔚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2時35分許、22時54分許 2萬7,302元、 3萬元 乙帳戶 113年4月6日22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3 陳竑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1時9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竑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信用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竑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2時37分許、 22時39分許、22時44分許 4萬9,987元、 6,985元、 2萬8,123元 乙帳戶 4 賴家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家縈佯稱:需依指示完成第三方支付認證,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賴家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22時5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元 甲帳戶 5 顏澤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澤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使用交貨便系統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顏澤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23時16分許 9,999元、5,015元 甲帳戶 6 許銘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銘麟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許銘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3時23分許 9萬9,102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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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