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32號
TPDM,114,審訴,53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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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第4行「113年5月起」更正
為「113年3月起」、第8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
工之張賢明」補充並更正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
工之張賢明張賢明並交付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
憑條1紙以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
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向告訴人陳耀東出示以為取信,並將
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宏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
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
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
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
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理財存款憑條上,進
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99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1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8月9日之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張賢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在Facebo 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嗣陳耀東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耀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張賢 明。嗣張賢明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耀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東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陳耀東(提告) 113年8月9日18時25分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5巷3弄口 199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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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