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18號
TPDM,114,審訴,41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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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嫻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時,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臉書販售商店但又自稱為某基金會之人(下稱甲)
聯繫,經甲表示可以資助張美嫻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
張美嫻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張美嫻
早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因將所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
戶,張美嫻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繳回,所犯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7罪,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
論罪科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
決駁回確定,所犯7罪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於112年11月9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美嫻經上開諸多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而犯洗錢及詐欺等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深刻認知金
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甲雖
稱欲資助,但竟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本質就是徵
用其帳戶資料,加以對甲之真實身分及所稱「基金會」之名
稱也不清楚,已預見甲極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藉此「資助」為名實則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提
領上繳,即可設置查緝贓款流向之斷點。然張美嫻因需款孔
急,不顧上開恐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
姑且一試否則沒有款項貸下來之無所謂心態,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3年8月3日某時,利用統一超
商店到店物流系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不詳帳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寄予甲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供「許○量」收取,復告
知甲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行騙,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張美嫻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上繳,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張美嫻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訴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
出獄生活狀況不佳,在臉書上賣東西之甲主動聯繫我,甲說
他是基金會的人,可以資助我6萬元,但要寄出提款卡「驗
證」,我寄出去甲說沒通過,叫我提供密碼我才提供,後來
甲也沒給我錢,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某基金會人員之甲
,並依甲之指示,於113年8月3日某時,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
物流系統,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不詳帳號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寄予甲指定之統一便利
商店收取,復告知甲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俟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行騙,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張美嫻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甲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情節,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299頁至第304頁、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被告郵局帳戶及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翻拍照片與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319頁至第339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近65歲,自陳小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十多
歲就開始工作等語(見審易卷第132頁),足見其學歷雖不
高,但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
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
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
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況被告早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因將所申辦數個金
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繳回
,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7罪,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審簡
上字第3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118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696號判決駁回確定,所犯7罪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於11
2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3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應認其經歷上開類似案件之偵審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
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
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再依被告所述交付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係自稱基
金會人員之甲欲資助被告6萬元,被告為供「驗證」才提供
等情。然提款卡及密碼乃對應金融帳戶之取、匯款憑證,業
如前述,從而遍觀政府機關、合法民間團體或單位欲補助或
資助他人,要求受款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補助
或資助款,確屬合情合理,但絕無可能要求受款者先交寄提
款卡才能請領補助或資助之理,更別說還要求受款者提供密
碼,從而甲所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何況,被
告迄今也說不出甲欲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驗證」何事,可
見甲並未具體說明此節,從而甲之重點毋寧就是以補助為誘
因徵用被告金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藉此介入款項
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
中必有蹊蹺。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也是被甲騙云云。甲對被告告稱之補助款
項進行「驗證」之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然被告甚
連甲如何透過提款卡及密碼「驗證」何事都不清楚(見審訴
第105頁),可見被告急欲獲得「補助」而一昧配合,從此
益徵被告急欲獲得資助,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
態。此外,被告對甲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甚至連係何「基
金會」提供資助也不清楚,遑論對甲之經歷、信用、前科素
行明確知悉,難認被告與甲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
。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
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對方或許可能是從事詐
騙之不法份子,但如未交出金融帳戶,就不可能獲得報酬之
心態而交付首揭帳戶資料,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
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
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
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 16771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其經多次類似前案仍未
記取教訓,因一時經濟窘迫,又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誠應嚴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2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實際獲利、所生危害、提供帳戶
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語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Chen Cheng」搭訕王語璇,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王語璇佯稱:自己資產遭凍結且女兒需考試費,急需借款云云,致王語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 2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許菁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林浩陽」搭訕許菁恩,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許菁恩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申請健保基金,惟因操作錯誤需匯款云云,致許菁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林佩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某時許以臉書搭訕林佩怡,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佩怡佯稱:有基金會提供女性福利金6萬元,可至網站操作帳號,惟需支付20%保證金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4 陳秋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麗沙基金會」廣告,吸引陳秋萍點擊網址後,並向陳秋萍佯稱:可申請6萬元補助,惟因操作錯誤需匯款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5 詹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董芬芳」等名義向詹秀婷佯稱:申購基金可獲贈品,惟需操作轉帳驗證云云,致詹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6 王巧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Chris」搭訕王巧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互加好友後,向王巧雲佯稱:其為夢莎基金會員工,可進行女性健保基金申請,惟因操作失誤需匯款云云,致王巧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晚上9時11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7 王筱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臉書「Christ」搭訕王筱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陽」互加好友後,向王筱菁佯稱:其為夢莎基金會員工,可進行女性健保基金申請,惟因王筱菁操作失誤需匯款云云,致王筱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晚上8時54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8 王雋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於臉書結識王雋嘉,並向王雋嘉佯稱:可領取免費基金,惟因王雋嘉操作失誤需匯款云云,致王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王語璇 ①113年8月13日警詢(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②114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13頁) 2 許菁恩 113年8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32頁) 3 林佩怡 113年9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64頁) 4 陳秋萍 ①113年9月6日警詢(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②114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6頁) 5 詹秀婷 ①113年8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②114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16頁) 6 王巧雲 ①113年8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②114年5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13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47頁) 7 王筱菁 ①113年8月13日警詢(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②114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61頁至第271頁) 8 王雋嘉 ①113年11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114年5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13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1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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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