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02號
TPDM,114,審訴,302,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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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裕
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
方式,訛詐彭秋連,致其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長興證券SVIP小興』、『助理(
林淑貞-Kitty)』等帳號向彭秋連佯稱:下載『長興證券投
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秋連陷於錯誤」

  ⒊同欄一第9至12行所載「交付1,101,265元,嗣由林裕峰
該詐欺集團成員『可口可滋』指示前往取款,向彭秋連出示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裕隆工作證」
,補充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101,265元款項,
嗣由林裕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可口可滋』指示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後前往取款,向彭秋連出示
偽造之長興公司工作證」。
  ⒋同欄一第12至15頁所載「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
欺集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林裕隆』印文、『林裕
隆』署押各1枚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彭秋連而行使
之」,更正為「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偽簽『林裕隆』署
名1枚,及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林
裕隆』印文各1枚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彭秋連而行
使之,彭秋連並交付1,101,265元予林裕峰」。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6頁、第82頁、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總裁」、「可口可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
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7月15日)1紙 「長興儲值證券部」、「林裕隆」之印文各1枚及「林裕隆」之署名1枚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總裁」、「可口可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彭秋連,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涼亭,交付1,101,265元,嗣由林裕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可口可滋」指示前往取款,向彭秋連出示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裕隆工作證,表示其 係長興公司員工林裕隆,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 欺集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林裕隆」印文、「 林裕隆」署押各1枚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彭秋連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公司、林裕隆。嗣林裕峰將收得款 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則置放巷弄內花圃裡,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案經彭秋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可口可滋」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彭秋連面交領取1,101,265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巷弄內花圃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秋連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101,265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101,265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長興公司之林裕隆工作證、載有「長興儲值證券部」、「林裕隆」印文各1枚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101,265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長興儲值證 券部」、「林裕隆」印文、「林裕隆」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長興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長興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長興公司」、「林裕隆」 印文、「林裕隆」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5 ,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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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