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芸(原名周淑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芸與告訴人呂儀樺、林青青、林煒
鈞於民國113年5月19日8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內,因故起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周淑芸因不滿告訴人呂儀樺、林煒鈞等人欲駕
車離去,不理會其叫喚,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用腳踹告訴人
林煒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右
後葉子板,致該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烤漆刮傷,減損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煒鈞;(二
)被告周淑芸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儀樺,
復以鞋子丟擲告訴人呂儀樺,致告訴人呂儀樺因而受有右大
腿、左右小腿瘀青等傷害;(三)被告周淑芸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用腳踹告訴人林青青,並以牙齒咬告訴人林青青,復
與告訴人林青青扭打在地,致告訴人林青青受有左肩多處擦
傷、下背部壓痛、右前臂腹側多處擦傷、左前臂腹側多處擦
傷、右上臂背側多處擦傷、左上臂背側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呂儀樺、林煒鈞、林青青
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林煒鈞並撤回毀損告訴、告訴人呂
儀樺及林青青則均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2份、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林煒鈞、呂儀樺、林青青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前揭被訴部
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