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後
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92、96、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000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後),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
在監執行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露思」及不詳年籍之成年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約書、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
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8頁),暨其自述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7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1等語(見偵字卷第 10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面交金 額40萬元×1%),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2年8月18日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毛昱文」印文2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收據 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毛昱文」印文1枚、「羅東浩」印文1枚 3 野村公司工作證(姓名羅東浩) 1個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7號 被 告 王司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露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接 續以LINE暱稱「劉慧娟」、「徐翔」向楊合冬佯稱:可加入 投資群組「談股聚金09」,下載理財E時代(野村證券)APP ,註冊會員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合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8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當面交付投資款項。王司睿即於約定當日 即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依「露思」指示前往該處,提 供上載「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羅東浩」之偽造之工作證與 楊合冬拍照,以取信於楊合冬,再向楊合冬收取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王司睿並交給楊合冬上印有公司、負責人印文 各1枚之投資契約書、上印有公司、負責人、羅東浩印文各1 枚之收據各1紙。王司睿再依「露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 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楊合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合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露思」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合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投資契約書、收據收執,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鑑識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39751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投資契約書、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8月間,曾以「羅東浩」之假名向他案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 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偽蓋之印文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 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 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 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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