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88號
TPDM,114,審訴,168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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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
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
密碼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4年7月1日死亡,有卷內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佳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 10時49分許 550萬元 2 周青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 13時46分許 78萬6,350元 3 呂嘉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 15時21分許 320萬元 4 許峰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 12時35分許 113年8月22日 14時11分許 200萬元、 300萬元 5 葉恩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 13時42分許 230萬元 6 孫石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 13時50分許 150萬元 7 王健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8時28分許 113年8月19日 9時31分許 113年8月20日 9時32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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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