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22號
TPDM,114,審訴,162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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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志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
4、134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志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鄺志恆(英文名:KUONG CHI HA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暱稱「猴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猴子」指示,由鄺志恆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後,再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詐得附表
一所示款項,鄺志恆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交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鄺志
恆並因此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
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附表一所示王郁礽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鄺志恆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
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
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
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王郁礽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王郁礽等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
之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畫面、提領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一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款,尚非對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
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猴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經本院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
量刑參酌,惟被告並未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李品
萱、呂昕凌李依純林兪伶葉美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澳門賭場工
作,當時月收入不到澳門幣2萬元,嗣後失業,需扶養1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㈨、而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 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等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 字第8004號卷第130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11 3年11月22日、25日、26日共計3日,計算式:3,000元×3=9, 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 86、1173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被告,復由被 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 附表二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耀祖林睿展於警詢之證述、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睿展提供之交易明細、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畫面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告訴人曾耀祖如附表二於113年11月25日所匯之款項,係於同 日上午11時34分至36分許經提領3萬元3筆、1萬元,而告訴 人林睿展於113年11月25日所匯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1時59 分、2時許經提領3萬元2筆,有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起訴意旨所載同年月26日之提領時間 、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至30、34至37),顯非前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提領時、日,起訴意旨已有誤會,先予 敘明。
㈡、而查,提領上開告訴人曾耀祖款項之人,與被告當日提款時 穿著不同,難認為本案被告,此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114年6月17日函暨函附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在卷 為憑,起訴意旨認係被告提領此部分被害人金額,容有違誤 。再告訴人林睿展經提領款項部分,起訴卷證內並無提領影 像,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3年1 1月25日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經函覆內容並無上開熱 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7日 函存卷可參,是尚無證據足證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再 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自無從 認定被告對附表二告訴人曾耀祖林睿展涉犯前揭詐欺及洗 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郁礽 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9分、假買家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威京門市,提領2萬元5筆及1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7為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54分許 3萬9,017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17元 2 翁語鮮 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 3萬8,016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彭詩淳 113年11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 5,037元 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19分至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大吉門市,提領2萬元及6,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孟哲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假賣家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6,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紫玲 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假賣家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 1萬6,5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葉美貞 113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35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提領2萬元7筆(起訴書附表二編17、18為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 4萬9,988元 7 馬鈺姍 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假買家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 1萬5,025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李依純 113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42分至43分許,臺北市○○○路00號之萬年商業大樓,提領2萬元2筆及1萬4,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黃思齊 113年11月25日、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4,03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鈺如 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 2萬6,03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元門市,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坪林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萬8,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邱雅凰 113年11月25日、假買家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1分許 1萬7,985元 12 呂昕凌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徐筱芩 113年11月26日、假買家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26、27為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蕭麗玲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假冒友人借貸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李炘蓉 113年11月26日、假買家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 5,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提領5,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巧如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買家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8,0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興門市,提領2萬元2筆及1萬8,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江苡綺 113年11月26日、假買家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2,098元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提領1萬2,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提領2萬元6筆、1萬1,000元及1萬9,000元 18 李品萱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 3萬4,012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官大煒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友人借貸 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 3萬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戴妤恩 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假買家 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2,012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張秀姿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2萬3,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萬元2筆及9,00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林兪伶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8,020元 鄺志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曾耀祖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2 林睿展 113年11月10日、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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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