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69號
TPDM,114,審訴,156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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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張祐誠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培根』、『火腿』等成年人所組成」
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綠茶不加糖』成員(群
組內有暱稱『培根』、『火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第8行「張祐誠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補充為「張
祐誠依前開群組內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第11至12行
「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
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著手對附表編號十二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
(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
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十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祐誠、上游指揮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部分犯
行是否坦承,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階段即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陳任柏劉家妤翁慈怡、
李敏甄黃季淇、杜柔縈及馬郁婷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
至),告訴人林小絲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
尚未能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 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報酬為每日2,000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第244頁),則其本案犯 罪所得為1萬元(113年9月2日、5日、6日、12日及13日共計 5日,計算式:2,000元X5=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杜柔縈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告訴人黃季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告訴人陳芷華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告訴人陳雅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告訴人韓秀伶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告訴人蔡宥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告訴人林小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告訴人李宜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告訴人林莉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告訴人胡婉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告訴人李敏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二 告訴人翁慈怡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告訴人施莉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四 告訴人劉家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告訴人龔于珊部分(起訴書附表編15號)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告訴人陳沛晴(原名陳沛岑)部分(起訴書附表編16號)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告訴人陳任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八 被害人馬郁婷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告訴人許季謹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被害人李峻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4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培



根」、「火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張祐誠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置放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因而每日獲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09569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80854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50569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38093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83501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5924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共56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0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 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杜柔縈 113年9月初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2日 16時58分許 30,6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忠孝門市 2萬元 2 告訴人黃季淇 113年8月30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2日 17時1分許 32,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忠孝Sogo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2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 2萬元 113年9月2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000元 113年9月2日 16時23分許 22,050元 郵局209569號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光武郵局(下稱光武郵局) 2萬元 113年9月2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首購門市 2,000元 3 告訴人陳芷華 113年8月29日 假求職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6日 11時30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3萬元 4 告訴人陳雅玲 113年8月30日 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 欺方式 113年9月6日 11時49分許 24,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5分許,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3萬元 5 告訴人韓秀伶 113年8月23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6日 12時2分許 13,5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6分許,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8,000元 6 告訴人蔡宥程 113年8月28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6日 12時38分許 27,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18分許,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3萬元 7 告訴人林小絲 113年9月1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2日 14時31分許 36,000元 郵局880854號帳戶 113年9月2日15時10分許,在光武郵局 6萬元 8 告訴人李宜玲 113年8月間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2日 14時31分許 10萬元 郵局880854號帳戶 113年9月2日15時11分許,在光武郵局 6萬元 113年9月2日15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16,000元 9 告訴人林莉屏 113年8月30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5日 12時4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9月5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富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5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仕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19,000元 113年9月5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2萬元 10 告訴人胡婉琪 113年8月間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5日 18時50分許 25,620元 華南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建綸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5日 19時30分許 40,800元 113年9月6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龍普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6日9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6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11 告訴人李敏甄 113年8月底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6日 12時31分許 5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明曜百貨(下稱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0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1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2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2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 12時44分許 15,492元 12 告訴人翁慈怡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5日 12時6分許 15萬元 郵局350569號帳戶 113年9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敦南郵局(下稱敦南郵局) 6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6分許,在敦南郵局 6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53分許,在敦南郵局 29,000元 13 告訴人施莉敏 113年8月30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5日 22時5分許 3萬元 郵局138093號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9分許,在敦南郵局 3萬元 14 告訴人劉家妤 113年9月4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5日 12時7分許 72,000元 陽信帳戶 113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明耀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超商龍普門市 12,000元 113年9月6日 11時17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6日11時56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11時57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11時57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11時57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5 告訴人龔于珊 113年9月2日 11時許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6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113年9月6日11時58分許,在明曜百貨 2萬元 113年9月6日11時58分許,在明曜百貨 1萬元 16 告訴人陳沛晴(原名陳沛岑) 113年9月7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9月12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華視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33分許,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下稱中信延吉分行)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中信延吉分行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17 告訴人陳任柏 113年8月3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12日 12時17分許 29,000元 合庫帳戶 18 被害人馬郁婷 113年9月2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12日 13時4分許 21,000元 中信583501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21,000元 19 告訴人許季謹 113年9月11日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12日 14時33分許 27,000元 中信259246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27,000元 113年9月12日 18時53分許 38,235元 113年9月13日8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46,000元 20 被害人李峻豪 113年8月 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 113年9月13日 9時52分許 6萬元 中信259246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62,000元 註: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交易明細所載每筆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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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