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81號
TPDM,114,審訴,148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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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侑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向魏端嫻
款並交付偽造蓋有永屴公司收訖章及大小章之存款憑證1紙
魏端嫻而行使之」更正為「向魏端嫻取款並交付偽造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予魏端嫻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施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法
條固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蒞
庭檢察官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
使交付與告訴人魏端嫻,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3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 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 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0月18日之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施侑廷 擔任面交車手。施侑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蘇鈺婷」加魏端嫻為好 友,並向魏端嫻佯稱:下載「隨身e行動」APP,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魏端嫻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依照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款項,施侑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並出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屴投資公司)工作證,向魏端嫻取款並交付偽造蓋有永 屴公司收訖章及大小章之存款憑證1紙予魏端嫻而行使之, 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魏端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魏端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取款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魏端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永屴投資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偽造永屴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收據暨贓款照片、委託書、永屴投資第10期操作契約書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 偽造之永屴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末查被告領有之不詳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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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