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97號
TPDM,114,審訴,139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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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伍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士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
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飛機軟體暱稱「王偉傑」、「@」、「福德正神」、l
ine暱稱「林凱歆」、「macquarie欣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就其
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登福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之文件,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等偽造文件之一部 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千元是其本案的交通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據 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陳登福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登福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詳姓名之印文2枚) 見偵卷第70頁 2 (未扣案)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72至75頁 3 (未扣案)「王偉傑」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  被   告 廖士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飛機軟體暱稱「二龍湖王老八」)與飛機軟體暱稱「



王偉傑」、「@」、「福德正神」、line暱稱「林凱歆」、 「macquarie欣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 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陳登福 加為Line好友,再由「林凱歆」、「macquarie欣林」聯陳 登福,佯稱可以透過麥格理證券(http://macquarie.pse.is /shinlin104網站投資獲利,致陳登福陷於錯誤,與詐騙集 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廖士賢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 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 摺存入憑條、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及「王偉傑」工作證(未扣 案),於前開時、地與陳登福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將該贓款攜至指定地 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廖士賢並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取3000元之車馬費。嗣經陳登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登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士賢於前開時、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陳登福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網路上收取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之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酬勞單件3000元。 2 告訴人陳登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被告收款沿路監視器擷圖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叫車紀錄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影本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廖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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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