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翊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翊勝(原名唐文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自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一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薇茹、李志濠、陳素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唐翊勝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
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是提款卡遺失,在哪裡、何時遺失的不
知道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錢薇茹、李志濠、陳素子、證人即被害人劉浣華於
警詢中之指述綦詳,復有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29號
函暨所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查,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依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以觀,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1日及3日經存入新臺幣
(下同)400元、300元後,後經被告提領,此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承係存入前妻所給零用錢等語相符,後於同年月7日起
至13日止亦均遭用以收取大額匯款,且前開帳戶於上開期間
之交易模式均為單筆或數筆大額款項匯入後,遭分次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中,堪認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均係遭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無訛。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前,並
未先為小額轉帳或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大筆款項,顯見詐欺集團
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毋
庸測試即逕行以上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綜上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
他人使用,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113年6月21日、22日左
右去玉山銀行要改名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前妻給的400元零用錢現金,其領到就會存
進玉山銀行,前妻每天會給其等語,可見被告應係頻繁使用
帳戶之人,其未發現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違,衡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偵
查時自承:(玉山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可證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
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浣華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Facebook張貼投資網站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顧文晴」向被害人劉浣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浣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 同年月日上午9時6分許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3萬8,000元 (共8萬8,000元) 2 錢薇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顯示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趙曉琳」、「洪明華~助教」向告訴人錢薇茹佯稱:可至「立泰投資」APP(網址https://app.klosoe.com/)、「大戶金通投資平台」APP(網址https://app.tsmie.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錢薇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 同年月日上午10時23分許、 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共15萬元) 3 李志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Facebook張貼投資網站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杉本來了」、「丁若琴」、「金錢道-蔡正華」、「傅琳瑄」向告訴人李志濠佯稱:可至「立泰投資」APP(網址https://app.klosoe.com/)、「東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志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同年月日下午1時44分許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4 陳素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Facebook張貼投資網站訊息,再以LINE顯示名稱「張國煒」、「陳婷玉」向告訴人陳素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素子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 同年月日下午2時39分許、 同年月日下午2時41分許、 同年月日下午2時43分許、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共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