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日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陳艾雯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
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Mr.李」、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
刑部分自得作為其科刑審酌之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
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
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工程連續壁工作,日薪約3,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收據單,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附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 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113年11月1日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45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林日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煒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生、徐煒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Mr.李」及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園長」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林日生、徐煒哲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日生、徐煒哲分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 資訊息,待陳艾雯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 LINE對陳艾雯佯稱:可以加入「樂恆」投資網站並入金投資 獲利云云,致陳艾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日生、徐煒哲,林日生 、徐煒哲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 恆公司)與陳艾雯而行使之。林日生、徐煒哲收受上開贓款 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艾雯發覺遭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艾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日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日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煒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煒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艾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艾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1日樂恆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各1份 證明被告林日生、徐煒哲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林日生、徐煒哲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 11月1日、113年9月26日,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 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林日生、徐煒哲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林日生、徐煒哲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日生、徐煒哲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Mr.李」及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園長」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日生、徐煒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罪。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1日 樂恆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各1份,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林日生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 詐騙金額高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 告訴人經濟生活受影響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0萬元 徐煒哲 徐煒哲佩戴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翔威) 2 113年11月1日下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80萬元 林日生 林日生佩戴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日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