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睿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曾宇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曾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致睿、曾宇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
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2
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萬控台」、「八隻魚」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違法賣虛幣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徐卿廉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許致睿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 卷第136頁);被告曾宇賢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30頁、第40頁),核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就扣案之手機1支及權利車讓渡書部分,因尚無證據可認 與被告所犯本案罪刑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一、手機(廠牌IPHONE SE)1支。
二、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10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許致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宇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睿、曾宇賢均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 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
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 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仍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其等 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同年2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控台」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致睿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以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曾宇賢 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所得款項0.5%之報酬,許致 睿、曾宇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劉詩媛」、臉書暱稱「劉媛兒」與徐卿廉 聯繫,並向徐卿廉佯稱:可購買泰達幣,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再轉入錢包地址云云,然因徐卿廉先前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 到現場埋伏,許致睿則依「萬控台」指示,於114年3月7日1 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徐卿廉收取4 0萬元款項之際,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許致睿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曾宇賢則依「萬控台」之 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車至上開現場附近等待許致睿 欲收水之際,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徐卿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致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曾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卿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8月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幣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40萬元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3紙、許致睿、曾宇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許致睿、曾宇賢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等領有之不詳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