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65號
TPDM,114,審訴,126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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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主任
檢察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更正為「前往超
商接收『ACE』所傳真之偽造並蓋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
記官謝宗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公印文
」。
 ㈢起訴書附表一補充編號9「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詐得告訴人丙○○之提
款卡後,即由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佯裝為本人或有授權之
人,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甚明,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
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81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甲○○、少年吳○銘、「ACE」、「教父」、「呼雅」、
林達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丙○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
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少年吳○銘是朋友,我們是國中隔壁
班同學,伊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2頁),
足認被告與少年吳○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確實知
悉少年吳○銘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
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5頁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
 2.查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與共犯本案所詐得之提款卡9張、黃金飾品15件,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及共犯已將 上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伊有拿到提領款項3%之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242頁),又被告本案所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萬7000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萬110元( 計算式:337000×0.03=1011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及共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及共犯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 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吳○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所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辦)分別於113年5月 初不詳時間、113年4月中不詳時間、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C E」、「教父」、「呼雅」、「林達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0號 提起公訴;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由乙○○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則擔任收水、提領詐欺款項之工 作;吳○銘則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乙○○、甲○○、吳○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 ,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警察吳志強、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 身分聯繫丙○○,向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名下所 申設銀行帳戶及黃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15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ACE」於113年5月2 日17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銘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之「高雄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再於113年5月2日17時2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黃金飾品15件。吳○銘抵達並收到丙○○所交付裝有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15件之包裹後,即將前開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再於 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丟包方式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 由甲○○前來收取,再由甲○○將該包裹轉交予「ACE」。待本 案詐欺集團收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ACE」 於113年5月2日21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丟包之方式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並指示甲○○持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 悉數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乙○○則依「呼雅」指示,於113年5月2日21 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向甲○○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悉數放 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吳○銘則依「ACE」指示,向甲○○領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提 款卡悉數交予甲○○,再由甲○○將吳○銘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 卡放至指定地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乙○○因此獲得1萬110元之 報酬,甲○○則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與同案少年吳○銘為國中同學,故知悉同案少年吳○銘涉犯本案時尚未成年之事實。 3、坦承經「呼雅」指示於於113年5月2日21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向被告甲○○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並獲得提領數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4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與同案少年吳○銘為同學,故知悉同案少年吳○銘涉犯本案時尚未成年之事實。 3、坦承於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經「ACE」指示向同案少年吳○銘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15件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4、坦承於113年5月2日21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經「AC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再依「ACE」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放至指定地點,並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5、坦承經「ACE」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少年吳○銘,再由同案少年吳○銘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待同案少年吳○銘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伊,伊再依「ACE」指示,以丟包方式將款項及提款卡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6、坦承經「ACE」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1、供稱經同案被告謝宇昇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之事實。 2、供稱依「ACE」、「教父」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15件之包裹,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與告訴人收執,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3、供稱依「ACE」、「教父」指示,於113年5月2日21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向被告甲○○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15件予同案少年吳○銘,同案少年吳○銘到場後有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事實。 ㈤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印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㈥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所示帳戶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㈦ 113年5月2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 同案少年吳○銘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15件包裹之事實。 ㈧ 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日ATM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乙○○、甲○○、同案少年吳○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乙○○、甲○○犯行所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 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 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 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 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甲○○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 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 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 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 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 ,其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 印文,則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 甲○○前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收取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乙○○、甲○○與 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吳○銘共犯本案,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公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 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乙○○、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 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就被告乙○○所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110元、被告甲○○所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9,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2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乙○○ 2 113年5月2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21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吳○銘 4 113年5月2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3萬8,000元 乙○○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10萬元 甲○○ 7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8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4萬9,000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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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