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20號
TPDM,114,審訴,122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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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許文聰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惠晏」、「Kin」之人(下合稱「惠晏」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4時許,假冒中和警察致電陳嘉貴佯稱:因身分遭冒用詐領低收入戶補助款云云,並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志豪(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志豪」)名義,要求陳嘉貴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作為偵辦使用云云,致陳嘉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再由許文聰依「惠晏」指示,前往上址,佯為臺北地檢署人員,向陳嘉貴收取上開受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得手;復依指示接續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陳嘉貴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陳嘉貴上開受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依指示前往「惠宴」指定之公園廁所內,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連同上開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至6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被告許文聰持向告訴人陳嘉貴所詐取之如附表所示受騙帳
戶之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內之款項,按上說明,
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月8日,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得之如附表所示
受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
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
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
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
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
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
正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
戶罪。按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
,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被告既已經成立洗錢防
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起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惠晏」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依「惠晏」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攜款共計30萬元至指定公園廁所交付與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至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持以提領、交付受騙帳戶內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送貨,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育有1名幼子現由雙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 已依指示交款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4至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受騙帳戶暨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因被告本案已查獲致使上開 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和解情形 陳嘉貴 (提告) 114年1月8日 11時20分許 (/陳嘉貴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樓下) 陳嘉貴申設之帳戶: 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4年1月8日 ㈠合庫帳戶: ①12時32分許/3萬元 ②12時33分許/3萬元 ③12時34分許/3萬元 ④12時47分許/3萬元 ⑤12時48分許/3萬元 ㈡郵局帳戶: ①12時16分許/6萬元 ②12時16分許/6萬元 ③12時17分許/3萬元 (/㈠①②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㈠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城內分行;㈡: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ATM) (共計3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嘉貴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加計15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許文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聰於民國114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惠晏 」、「K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陳嘉貴, 佯稱陳嘉貴因身分遭冒用詐領低收入戶補助款,再假冒新北 市府警察局警官陳志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志豪」) ,要求陳嘉貴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作為偵辦使用云云,致 陳嘉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住處樓下,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由「惠晏」指示 ,佯為地檢署人員前來收取之許文聰許文聰取得陳嘉貴上 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並依「惠宴」指示,而為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行為,再於114年1月8日將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攜至「惠宴」指定之處所交與其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陳嘉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聰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惠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發現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被告114年1月8日面交及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查獲照片即被告手機內相關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月8日,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惠晏」、「 Ki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14年1月8日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提款卡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1月8日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漢中街郵局) 6萬元 2 114年1月8日12時16分許 6萬元 3 114年1月8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6 114年1月8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萬元 7 114年1月8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8 114年1月8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9 114年1月8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 3萬元 10 114年1月8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共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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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