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睿
具 保 人 李學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葉子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
保人李學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
、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92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案
件審理中。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7月9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44237446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
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紙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又本院同時依具保人所留之聯絡住址、戶籍地址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偕同被告於上開指定時間到庭,否則將依法沒
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且具保人斯時並
無在監在押,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各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
,已如上述,顯見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任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