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86號
TPDM,114,審訴,118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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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均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囉」、Line暱稱「幣圈黑馬」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0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幣 圈黑馬」、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哈囉」等成年人所 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交友網站TINDE R佯裝年輕兼職女友結識張添智後,對張添智詐稱:擔心警



察調查,故需要支付酒店保證金、錢莊保證金、帳戶保證金 等語,由佯裝為兼職女友經紀人之「幣圈黑馬」要求張添智李承家經營之LINE商城「北網飛小舖」購買加密貨幣以繳 納上述保證金,致張添智陷於錯誤,向李承家購買加密貨幣 USDT(泰達幣,下稱USDT)之A+CARD儲值卡,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給李承家李承家 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USDT之A+CARD儲值卡給張添智,由張添 智依「幣圈黑馬」指示將購得之USDT之A+CARD儲值卡序號拍 照傳送給「幣圈黑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添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添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家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添智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USDT之A+CARD儲值卡給告訴人;「哈囉」也可以看到被告用以販賣加密貨幣的LINE商城「北網飛小舖」內的訊息,「哈囉」派人跟被告面交A+CARD儲值卡,也會通知被告A+CARD儲值卡買家、安排被告與買家面交的路線等事實。 ㈡ 告訴人張添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向被告購買USDT之A+CARD儲值卡,再依指示把上開儲值卡序號拍照傳送給「幣圈黑馬」等事實。 ㈢ 告訴人與LINE顯示名稱「雪」、「幣圈黑馬」、「北網飛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依指示向「北網飛小舖」購買USDT之A+CARD儲值卡,「北網飛小舖」LINE商城帳號係由被告管理,被告以「北網飛小舖」收受告訴人購買USDT之A+CARD儲值卡之訊息後,向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並交付儲值卡,告訴人依指示把儲值卡序號拍照傳送給「幣圈黑馬」等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取之監視錄影截錄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款項,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USDT之A+CARD儲值卡給告訴人等事實。 ㈤ CoinMarketCap網站USDT價格歷史記錄查詢 證明泰達幣於112年12月10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44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為31.36元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承家固坦承向告訴人張添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 款項並交付USDT之A+CARD儲值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人的USDT之A+CARD 儲值卡,是跟「哈囉」購買,我是找幣商打幣給「哈囉」, 一開始「哈囉」請幣商跟我約在臺北火車站,我拿現金跟幣 商面交購買,再由幣商把幣打給「哈囉」,「哈囉」再找人 把儲值卡拿到臺北火車站給我,後來則改用郵寄、LALAMOVE 或跟我相約交付儲值卡等語。惟按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 ,而可消弭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 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 本。且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意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加密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加密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 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 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 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故倘有 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認知金額來源



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 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 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 聯。經查,本件被告所辯其向「哈囉」購買USDT之A+CARD儲 值卡之交易過程,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USDT,幣商打幣 給「哈囉」,再由「哈囉」以相約面交、貨運、郵寄等各種 方式交付USDT之A+CARD儲值卡給被告,可見非但迂迴且不經 濟,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11 2年11月10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另被告自承本件 向USDT之A+CARD儲值卡之卡商買入之價格是32.3元至32.5元 ,其賣出之價格為32.7元,惟USDT於112年12月10日、同年 月17日之市面價格為31.44元至31.36元各節,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起訴書、上述CoinMa rketCap網站USDT價格歷史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且仍以高於市價之方式,迂迴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哈囉」購買USDT之A+CARD儲值卡等情事,被 告所辯有違常理,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值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哈囉」、「幣圈黑馬」及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收取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A+CARD卡序號 USDT顆數 詐術方法 1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6,610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酒店保證金 11萬9,595元 Z00000000000   500 USDT Z00000000000   100 USDT Z00000000000   100 USDT 2 同年月15日 上午1時6分許 同上 6萬2,985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Z00000000000   500 USDT Z00000000000   100 USDT Z00000000000   100 USDT Z00000000000   100 USDT Z00000000000   100 USDT 3 同年月15日 上午10時55分許 同上 19萬9,800元 Z00000000000 5,000 USDT 記點保證金 19萬9,800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4 同年月15日 中午12時15分許 同上 6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差額保證金 6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Z00000000000 1,000 USDT Z00000000000 5,000 USDT Z00000000000 1,0000 USDT 5 同年月15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錢莊保證金9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Z00000000000 5,000 USDT 000000000000 1,0000 USDT Z00000000000 1,0000 USDT 6 同年月15日 下午3時41分許 同上 12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 USDT 帳戶保證金120萬元 Z00000000000 5,000 USDT Z00000000000 1,0000 USDT Z00000000000 1,0000 USDT Z00000000000 1,0000 USDT 合計 301萬9,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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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