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71號
TPDM,114,審訴,117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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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32號、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被告張佩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佩珊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請求將被訴案件
移轉合併審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新院
玉刑義113訴538字第30714號函、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並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前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本案
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承辦股來函表示同意被告請求合併審理,並審酌被告本件犯
行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案件犯行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是被告涉犯前開2案犯罪
情節相同,合併審判得以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
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裁量後同意合併審理,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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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