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提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所載「1,500元」,應予更正為「8
02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載「1萬0,005元」,應予
更正為「1,005元」。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培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4頁、第7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周培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楊淑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簡偉良、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屬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之詐欺犯罪,且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4
頁、第7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各罪犯罪所得(見
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係本分局調閱
發生地周邊監視器影像,始確認被告周培浩與共犯陳明穎之
真實身分,非因被告周培浩之自白得知身分,另共犯陳明穎
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本分局業於114年5月15日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5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特此敘明。」一節,有上開分局11
4年5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59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
上開各罪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目前在監執行,
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迄今亦無繳交犯罪所
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0
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婚,有2名幼子目
前由生母及外祖母扶養,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1,200元報酬;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獲802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又其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依指示所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分別交與共同正犯楊淑惠,簡偉良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 、第1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暨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因本案已查獲而致 上開各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第85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洪道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冠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於民國113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簡偉良、楊淑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 國隊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培浩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09、7238、12972號提起公訴),由 周培浩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周培浩、簡偉良、楊淑惠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簡偉良、楊淑惠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向洪道 容佯稱於臉書上販售商品須通過賣場驗證等語,致洪道容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30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美國隊長」於113年11月30日14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 示周培浩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周培浩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帶至臺北 市○○區○○○路00號「獅子林商業大樓」8樓交予楊淑惠,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周培浩並因此獲得1,200元
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4日23時許,以暱稱「朱雅 玪(鈺蓁&諺暄媽)」、「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 之帳號,向張冠廷佯稱網購交易失敗需驗證賣場等語,致張 冠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5日15時12分許,匯款4萬0,10 2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內。嗣「美國隊長」於114年1月5日15時17分許前 不詳時間指示周培浩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三重總部」領取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周培浩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自本案合 庫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 領之款項帶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71巷4樓交予簡偉良,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周培浩並因此獲得1,5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道容、張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113年11月30日提領之款項交予楊淑惠,將114年1月5日提領之款項交予簡偉良,並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道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場驗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道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張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冠廷與「朱雅玪(鈺蓁&諺暄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張冠廷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張冠廷與「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場驗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冠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款4萬0,102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2、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洪道容、張冠廷於前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1、113年11月30日監視器照片6張 2、114年1月5日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 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洪道容、張冠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同 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款項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惟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未顯示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提領前開款項,且被告亦於警 詢中供稱當天係與陳明穎一同前往擔任提款車手,而伊僅有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等語,故無法排除前開款項係由陳 明穎提領之可能性,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陳明 穎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11月30日14時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2 114年1月5日15時1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 3 114年1月5日15時18分許 2萬0,005元 4 114年1月5日15時19分許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