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陳氏秋姮)
凃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
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凃俊丞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TRAN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陳氏秋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凃俊丞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TRAN THI TRAM ANH(
下稱陳氏珍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
不詳之越南文)」、「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TRAN THI THU HANG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凃俊丞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TRAN THI THU HAN
G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美國」。TRAN THI
THU HANG、凃俊丞與「(不詳之越南文)」、「美國」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胡語蓁
、陳紫晴、張雅汶、楊東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由
陳氏珍英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之轉交予TRAN THI THU HANG,隨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Telegram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TRAN
THI THU HANG。復由TRAN THI THU HANG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後,將提款卡交還陳氏珍英,其所提領之款項則悉數交予
凃俊丞,最終由凃俊丞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不詳地
點交予「美國」,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分據被告TRAN THI THU HANG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凃俊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下稱偵6084卷
】第11至15頁、第131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0311號卷【下稱偵10311卷】第19至20頁,本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語蓁、陳紫晴、張雅汶、楊東晨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TRAN THI THU HANG、凃俊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TRAN THI THU HANG、凃俊丞與「(不詳之越南文)
」、「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語蓁、陳紫晴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
目的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TRAN THI THU HANG於告訴人胡語蓁、陳紫晴、張雅
汶、楊東晨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先後數次將款項提領而
出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TRAN THI THU HANG、凃俊丞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TRAN THI THU HANG、凃俊丞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
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且各係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TRAN THI THU HANG、凃俊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又被告凃俊丞所涉本案犯行原並未經員警移送偵辦(見偵6
084卷第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而係被告TRAN THI THU HANG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提領款項都是交給凃俊丞乙情(見偵6084號卷第132頁
),檢察官遂據此簽分偵辦,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有被告
TRAN THI THU HANG於114年3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簽呈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6084卷第131至133頁,第137至
138頁),雖可認係因被告TRAN THI THU HANG自白而查獲
被告凃俊丞,惟參諸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凃俊丞僅為收
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
本案並無因被告TRAN THI THU HANG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被告TRAN THI THU
HANG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
條後段規定要件,乃由本院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
明。
⒊另被告TRAN THI THU HA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
洗錢犯行坦承在卷,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
告凃俊丞)之情形,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THI THU HANG
、凃俊丞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提款車手及收水,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係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TRAN THI T
HU HAN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廠工作、需扶養在越南的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且因其自白而查獲被告凃俊丞;被告凃俊丞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
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1頁),暨被告TRAN THI THU HANG、凃俊丞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TRAN THI THU HANG、凃
俊丞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
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RAN THI THU HANG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存卷
可考(見偵6084卷第23頁),審酌被告TRAN THI THU HAN
G入境我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非
輕,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凃俊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拿到1天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可認其於本案獲有3,
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TRAN THI THU HANG雖於本院
審理陳稱: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我的報酬是算1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雖亦可認被告TRAN THI THU H
ANG獲有報酬,然參以被告TRAN THI THU HANG於本案提領
款項之日期均為113年9月21日,而其於該日之報酬,已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
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為避免重複
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TRAN THI THU HANG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被告TRAN THI THU HANG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
被告凃俊丞,再由被告凃俊丞交予「美國」,此經認定如
前,是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胡語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假冒買家於FACEBOOK(下稱臉書)與胡語蓁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謝宜婕」、「在線客服」、「台灣銀行線上櫃檯」、「客服專員」等帳號向胡語蓁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賣之雙螢幕支架,惟須進行誠信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語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3分 4萬8,21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胡語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4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胡語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90至93頁)。 ⑶告訴人胡語蓁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93至94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804卷第33頁)。 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4分 2萬0,123元 2 陳紫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與陳紫晴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宜婕」、「中華郵政」等帳號向陳紫晴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賣之物品,惟須要進行誠信交易協議方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陳紫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紫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4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陳紫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陳紫晴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107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804卷第33頁)。 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5分 3萬元 3 張雅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假冒買家於臉書與張雅汶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嘉欣」、「蝦皮客服」、「中國信託」等帳號向張雅汶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賣之書籍,惟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雅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40分 9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4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張雅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張雅汶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57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804卷第31頁)。 4 楊東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與楊東晨聯繫,並以LINE暱稱「hga5752」、「中國信託櫃檯」、「@884iaami」、「賣貨便客服」等帳號向楊東晨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賣之iPad,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楊東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43分 2萬2,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楊東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4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楊東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76至81頁)。 ⑶告訴人楊東晨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6804卷第73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804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對應之被害人 證 據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2萬0,000元 胡語蓁 陳紫晴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6084卷第37至42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804卷第33頁)。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804卷第31頁)。 2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12分 2萬0,000元 3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13分 2萬0,000元 4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14分 2萬0,000元 5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15分 2萬0,000元 6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 2萬0,000元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2萬0,000元 張雅汶 楊東晨 8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46分 2萬0,000元 9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47分 2萬0,000元 10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延吉店 2萬0,000元 11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52分 2萬0,000元 12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54分 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