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游晨瑋
莊榮兆
被 告 廖聲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
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是自訴程式應由
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並委任律師行之,
始為合法。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自訴人游晨瑋、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未於前揭自訴
狀親自簽名,僅於游晨瑋姓名處按捺指印1枚,且未敘明無
法簽名之事由,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簽名及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6月23
日寄存送達予游晨瑋,同年6月19日送達莊榮兆,由莊榮兆
同居人親自簽名簽收,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補
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游晨瑋、莊榮兆
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程
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