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07號
TPDM,114,審簡上,10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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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台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吳台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刑之部分(包含緩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0、77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包含緩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縮短緩
刑期間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得所須財物,明知被害人楊豫蘭等人均未向林洋佐承租房
屋,亦無給付租金,竟為詐取政府之租金補助,不法利用被
害人等人個人資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切結書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並致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核發,破壞政府提供住宅補貼之良善目的,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46萬2000元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困擾,所詐得金額
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圖不法租金補
助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大部分所詐欺取
得租金補助款項46萬2000元,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稱其
與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等人達成和解,但未提出
相關和解書,但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3人均具狀
稱已和解等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示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
記取教訓,同時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諭知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
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妥適。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3年,尚難認有何諭知緩
刑期間過長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諭知緩刑期
間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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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