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守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國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向羅瓊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國守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並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且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羅瓊容成立和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分期賠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9、21頁),告訴人涂靖昀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涂靖昀仍未到庭,故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打工、無需扶養之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亦無雷同本案犯行之前案紀錄,可 認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羅瓊容和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 告訴人羅瓊容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羅瓊容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見偵卷第25頁 ),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20,000元)張國守應給付羅瓊容25,000元。給付方式:其中1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15,000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張國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銀 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3時4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7-11店到 店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 ○偉」,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經理」之成員,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由姓名年籍不詳, Meta(臉書)暱稱「陳舒婷」之成員,於113年8月26日22時 6分許,向羅瓊容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並傳 送假冒之賣貨便網址予羅瓊容,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2時23分29秒自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二)由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江佩榕」之 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向涂靖昀佯稱欲以7-11賣貨
便方式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之賣貨便網址予涂靖昀,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9,983元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羅瓊容、涂靖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羅瓊容、涂靖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協助辦理貸款 的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暱稱:王經理),對方表示審核 貸款需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我沒辦過貸款也不懂,就依 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 卷,並有被告與「王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6張(含被 告以賣貨便寄出提款卡之收據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瓊 容、涂靖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羅瓊容與「陳舒婷」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擷圖7張、土銀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1張、告訴人涂靖昀與「江佩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中信銀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 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審核貸款需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 我沒辦過貸款也不懂,就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 碼云云。然查,依被告與「王經理」間對話紀錄所載,「王 經理」提供「金主自借,每萬元月利息50元」之方案,以及 標榜「不需還款,每人可貸50至200萬港幣(約新臺幣200萬 至800萬元)之「香港跨境貸款」方案,被告起初亦未全然 相信存在「香港跨境貸款」之方案,然竟未自行查證該等貸 款方案是否屬實,即全然相信「王經理」所述,選擇配合辦 理不需還款之「香港跨境貸款」方案。實則,只要以「香港 跨境貸款」為關鍵字搜尋,輕易即可得知此乃詐騙手法,又 依常理判斷,亦不可能存在如此近乎無償獲得高達新臺幣20 0萬元鉅款之事。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為重 要個人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竟仍抱持僥倖之心態,認
為縱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亦無所謂,依「王經理」之指 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以換取「王經理」所 承諾之報酬,即該當於以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無訛。綜上,被告前詞所辯顯係矯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